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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市京西汽车教练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所(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北京市京西汽车教练场,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乡。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X镇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X镇政府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市京西汽车教练场(以下简称京西教练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京西教练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原告为被告职工肖凤云居住的丰台区莲怡园X-X-X号房屋提供供暖,现被告尚欠其2006-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7912.2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791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京西教练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04年前是由公安部车检中心和王佐乡联营办的企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车检中心陈正武,2004年王佐乡购买了车检中心所持的被告股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企业性质由原来的联营集体企业变为集体企业。2005年北京兴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将被告诉至丰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职工李贺东的供暖费,该案经法院查明被告与兴丰公司签订有供暖协议,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应属有效,判决被告支付李贺东1998-2005年度供暖费x.1元。2006年,经被告与兴丰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约定被告不再承担李贺东的供暖费。李贺东与肖凤云是夫妻关系,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过供暖协议,与肖凤云爱人李贺东的供暖协议也已经解除,故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支付供暖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肖凤云系京西教练场退休职工,居住于丰台区莲怡园一区X号楼X-X号,房屋使用面积55.72平方米。根据丰台供暖所提供的供暖形式证明及其与北京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共同出具的移交证明,广宇公司负责管理的莲怡园一区供暖锅炉房自2007年10月29日起正式移交给丰台供暖所,以上采暖户2007-2008年度及以前年度所欠供暖费全部由丰台供暖所负责收取。自2007年度供暖季开始供暖形式由燃煤直接供暖该为燃气供暖,供暖费收取标准由使用面积22元/M2变更为40元/M2。现丰台供暖所主张京西教练场尚欠肖凤云2006-2009年度供暖费共计7912.24元未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京西教练场对丰台供暖所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本院(2005)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与兴丰公司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李贺东与肖凤云是夫妻关系,其就李贺东的供暖费事宜与兴丰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已经解除,且其与丰台供暖所之间并未签订供暖协议,故丰台供暖所无权要求其支付肖凤云的供暖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台供暖所提供的供暖费明细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市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供暖形式证明、移交证明,被告京西教练场提供的(2005)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止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暖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约定,同时也基于相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本案中,京西教练场就其职工肖凤云所居住房屋的供暖费事宜虽未与丰台供暖所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丰台供暖所为肖凤云居住房屋(略)期提供供暖服务,应当认定其与京西教练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丰台供暖所提供供暖服务后,京西教练场应当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京西教练场关于“李贺东与肖凤云是夫妻关系,其与丰台供暖所之间并未签订过供暖协议,与肖凤云爱人李贺东的供暖协议也已经解除,故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支付供暖费和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丰台供暖所要求京西教练场支付肖凤云尚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京西汽车教练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七千九百一十二元二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京西汽车教练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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