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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7年农历8月13日夜,被告人解某某伙同郭某乙、聂某甲、薛某某(以三人另案处理)在梁山县X乡X村赵某某家,盗窃绿色把式时风牌三轮车一辆,价值1600元。

二、2007年10月15日夜,被告解某伙同郭某乙、聂某甲在梁山县X乡X村刘某某家,盗窃红色12马力拖拉机头一辆,价值2000元。

三、2007年农历7月5日夜,被告人解某某伙同郭某乙、聂某甲、薛某某在梁山县X镇X村李某某家,盗窃红色潍坊12马力拖拉机头一辆,价值3000元。狗两只,价值780元。

四、2007年农历7月7日夜,被告人解某某伙同郭某乙、聂某甲、薛某军(另案处理)在郓城县X镇X村江某某家,盗窃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94元。后又窜到徐某某家,盗窃大绵羊一只,价值1200元。

五、2007年9月5日夜,被告人解某某伙同薛某某、聂某甲在梁山县X乡X村陈某某家,盗窃红色潍坊20型拖拉机头一辆,价值5494元。

六、2007年10月21日夜,被告人解某某伙同郭某乙、聂某甲、薛某某、程某某(另案处理)在郓城县X镇X村王某某家,盗窃蓝色上海牌50型拖拉机头一辆,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七、2007年农历8月8日夜,被告人解某某伙同郭某乙、聂某甲在梁山县X乡X村张某某家,盗窃红色潍坊12马力拖拉机头一辆,价值2000元。

八、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解某某以2400元的价格在梁山县X乡X村薛某某手中购买一辆被盗抢的蓝色光明盘式三轮车,价值2511元。

九、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解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在梁山县X乡X村薛某某手中购买一辆被盗抢的蓝色巨力盘式三轮车,价值3145元。

十、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解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在梁山县X乡薛某某手中购买一辆被盗抢的蓝色巨力机动三轮车,价值3315元。

十一、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解某某在台前县X乡西边从郭某丁、郭某戊(二人另案处理)、郭某乙、孙善军手中以34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的蓝色盘式带车棚的五征牌三轮车一辆,价值8200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某,同案犯郭某乙、薛某某、聂某甲等人的证言及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农历8月13日夜,被告人解某某伙同郭某乙(小名安存)、聂某甲(小名小柱)、薛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在梁山县X乡X村赵某某家,盗窃绿色把式时风牌三轮车一辆,价值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

3、证人薛某某、郭某乙、聂某丙的证言;

4、价格评估鉴定书:绿色把式时风牌三轮车一辆,价值1600元。

二、2007年10月15日夜,被告人解某某合同郭某乙、聂某甲在梁山县X乡X村刘某某家,盗窃红色12马力拖拉机头一辆,价值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

3、证人郭某乙、聂某甲的证言;

4、价格评估鉴定书:红色12马力拖拉机头一辆,价值2000元。

三、2007年农历7月5日夜,被告人解某某伙同郭某乙、聂某甲、薛某某在梁山县X镇X村李某某家,盗窃红色潍坊12马力拖拉机头一辆,价值3000元,狗两只,价值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

3、证人薛某某、郭某乙、聂某甲的证言;

4、价格评估鉴定书:红色潍坊12马力拖拉机头一辆,价值3000元,狗两只,价值780元。

四、2007年农历7月7日夜,被告人解某某伙同郭某乙、聂某甲、薛某军(另案处理)在郓城县X镇X村江某某家,盗窃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94元。后又窜至徐某某家,盗窃大绵羊一只,价值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江某某、徐某某的陈某;

3、证人郭某乙、聂某甲的证言;

4、价格评估鉴定书: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94元。大绵羊一只,价值1200元。

五、2007年9月5日夜,被告人解某某伙同薛某某、聂某甲在梁山县X乡X村陈某某家,盗窃红色潍坊20型拖拉机头一辆,价值54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

3、证人薛某某、聂某甲的证言;

4、价格评估鉴定书:红色潍坊20型拖拉机头一辆,价值5494元。

六、2007年10月21日夜,被告人解某某伙同郭某乙、聂某甲、薛某某、程某某(小名来东,另案处理)在郓城县X镇X村王某某家,盗窃蓝色上海牌50型拖拉机头一辆,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

3、证人薛某某、郭某乙、聂某甲、程某某的证言;

4、价格评估鉴定书:蓝色上海牌50型拖拉机头一辆,价值x元。

七、2007年农历8月8日夜,被告人解某某伙同郭某乙、聂某甲在梁山县X乡X村张某某家,盗窃红色潍坊12马力拖拉机头一辆,价值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

3、证人郭某乙、聂某甲的证言;

4、价格评估鉴定书:红色潍坊12马力拖拉机头一辆,价值2000元。

八、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解某某以2400元的价格在梁山县X乡X村薛某某手中购买一辆被盗抢的蓝色光明盘式三轮车,价值25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苑某某的陈某;

3、证人薛某某、郭某乙、聂某甲的证言;

4、价格评估鉴定书:蓝色光明盘式三轮车,价值2511元。

九、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解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在梁山县X乡X村薛某某手中购买一辆被盗抢的蓝色巨力盘式三轮车,价值31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某;

3、证人薛某某、郭某乙、聂某甲的证言;

4、价格评估鉴定书:蓝色巨力盘式三轮车,价值3145元。

十、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解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在梁山县X乡X村薛某某手中购买一辆被盗抢的蓝色巨力机动三轮车,价值3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

3、证人薛某某、郭某乙、聂某甲的证言;

4、价格评估鉴定书:蓝色巨力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315元。

十一、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解某某在台前县X乡西边从郭某丁(小名老八,另案处理)、郭某乙、孙善军(小名小军)、郭某戊(二人另案处理)手中以3400元的价格购买蓝色盘式带车棚的五征牌三轮车一辆,价值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祝某某的陈某;

3、证人郭某乙、郭某丁的证言;

4、价格评估鉴定书:蓝色五征牌三轮车一辆,价值8200元。

以下为综合证据:

1、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09)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薛某某伙同程某某等人盗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2、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09)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乙伙同郭某丁、聂某甲、郭某戊等人盗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3、台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解某某红色本田100摩托车一辆;红色幸福摩托车一辆。

4、台前县公安局关于未查找到被扣押摩托车失主信息的证明。

5、台前县公安局关于王某滨已于2008年3月21日死亡的证明。

6、台前县公安局关于解某某身份的证明;

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

8、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本田100、幸福弯梁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红色幸福摩托车、红色本田100摩托车已无法行驶,已报废物。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1000元人民币。

该证据证实被告人解某某等人所盗窃的财物已达到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标准。

以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某、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其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贩买,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徐某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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