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书英,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营,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任金才,清丰县司法局高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英、陈某营,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史某于2008年8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6月2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正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史某熙。原告陈某与被告史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史某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史某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陈某所有。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陈某与被告史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双方认可:原告陈某与被告史某于2008年初在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8年8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10年6月2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农历正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史某熙,现随原告陈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史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取名史某熙,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尚达不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相互克制各自的个性,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对方,夫妻感情可以重归于好,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可以继续。从维护和谐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库锁庆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裴振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