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8月12日被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聘用,其中1994年8月12日至1995年9月由公司委派在邵阳市二建筑公司驻邵阳市航运公司建筑工地任保安员1995年9月至1999年8月被委派在邵阳市十二中学任保安员,1999年9月至2002年2月被委派在邵阳市昭陵中学任保安员,2002年3月至2010年9月26日被委派在邵阳市榕成机械模具学校任保安队长。从1994年至2010年原告每月工资为850元。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变更名称为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26日被告以公司的业务发生变化为由要求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不但没有同意,而且还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拒不答应。原告被迫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在仲裁时辩称:(略)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属不同主体,原告1995年9月至1999年8月在市十二中担任保安工作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这纯属找借口推卸法律责任,原告认为,不管被告的称谓如何变化,但万变不离其宗,原告自1994年8月12起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十六、七年是铁的事实,原告的工龄决不能因称谓变化而中断承续期。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维持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某项裁决,即:责令被告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规定,由被告补偿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元月的两倍工资,即人民币x元(850元×24个月);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条第某规定,由被告补偿原告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两倍工资,即人民币x元(850元×48个月);4、判定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缴纳的押金人民币500元,并支付同期限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起止期为1994年8月12日至2011年5月16日止);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从1994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是虚假的。被告公司于1999年4月30日成立,2007年更名为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1999年5月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2日,(略)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在(略)保安服务工作办公室的基础上成立了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并于同年4月7日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艾昌健,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7年7月12日,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邵家芳。该公司通过了2007年度的工商年检。2007年12月27日,(略)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在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基础上成立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公司股东为谢中华、叶建中,法定代表人为谢中华。次日,该公司在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2009年1月19日,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由谢中华、叶建中变更为罗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0万元。同年8月30日,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2010年12月7日,该公司再次将注册资本由500万变更为1000万。
1994年8月12日至1995年9月,原告黄某某接受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指派,至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原邵阳市第某建筑工程公司)航运公司工地担任保安员。1995年9月至1999年8月,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指派原告黄某某担任邵阳市第某二中学的保安员,期间被评为公司1998年度的先进工作者。1999年9月至2002年2月,原告黄某某被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派往邵阳市昭陵中学担任保安员,并于2001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参加保安人员培训,取得了从事保安服务业资格。2002年3月,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委派原告黄某某至邵阳市榕城机械模具学校担任保安员。2007年12月28日,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原告黄某某接受被告的委派,继续在邵阳市榕城机械模具学校保安员。2010年8月31日,与邵阳市榕城机械模具学校的保安服务协议期满后,被告不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黄某某遂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邵市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决定书,裁决被告立即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曾某名黄某、黄某某、黄某求,取得过市公安局保安公司编号为263和(略)的《执勤证》。1994年8月12日,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收取了原告黄某某押金人民币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湖南大为建设工程公司的《证明》、邵阳市第某二中学的《证明》、邵阳市昭陵中学的《证明》、邵阳市榕城机械模具学校的证明、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1994年8月12日的《收据》、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1999年6月8日的《荣誉证书》、市公安局保安公司《执勤证》、保安公司双清区X年5月至2010年8月《工资表》、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企业改制是我国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而做出的重大经济制度的改革,是在保障原企业存续前提下的企业形态的变更,而不是将原企业破产清算之后设立新的企业。企业之所以选择改制,而不是选择将原企业解散再重新设立新公司,就是因为要在原企业的基础上,明晰产权关系,改变投资结构,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并未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企业法人发生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之规定,变更后的公司应当承继原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经过企业改制,变更为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受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所有的权利和义务。
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成立于1992年4月7日,原告黄某某1994年8月12日被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招聘,成为该公司的保安员,并被陆续派往公司业务单位从事保安服务工作。2007年12月28日,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原告黄某某遂接受被告的委派,继续在被告的业务单位担任保安员。自1994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31日,原告黄某某从事保安服务工作长达十六年之久,虽然派遣其工作的分别是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和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的改制企业,故可以认定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原告在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关系的延续。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30日,2007年12月28日改名为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2009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但字迹改动处没有捺印,而且“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印章和“鲁桂云印”系事先复印上去的,加之2009年12月28日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立,毋需再加盖“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印章,因此该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原告黄某某自1994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31日在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且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四条第某(一)项之规定,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为2008年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及第某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黄某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就已经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与原告在2008年2月1日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09年2月1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及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的两倍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招聘原告黄某某之际,以押金的名义收取了原告500元,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现邵阳市保安服务公司已变更为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上述押金应当由被告负责退还,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四条第某(一)项、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黄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8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黄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人民币x元;
三、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8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黄某某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人民币x元;
四、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某某押金人民币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邵阳市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宏斌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某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某十九条和第某十条第某项、第某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某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某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某四条第某第某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