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周某某之朋友。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宋都”酒厂门口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蔡某梅、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蔡某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调解,被告人周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害人蔡某梅的诉讼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向二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张XX、方X的证言,王XX的谈话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本院询问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朱琳
审核人马丽梅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