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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岳某与邵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与原告邹某系夫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但灵,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电信大院综合某楼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世新,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岳某与被告邵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但灵、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世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岳某诉称,两原告是夫妻,系(略)业主。2010年7月20日,邵阳市盛世嘉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盛世嘉园物业管理服务合某》。合某约定,被告应该对盛世嘉园业主提供治安保卫服务,为业主创造安全舒适的生活环境,并明确了具体服务实施要求和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2010年11月26日,由于被告方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疏于管理,导致两原告家里被盗,造成两原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x元整。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认真履行《盛世嘉园物业管理服务合某》约定的应尽义务,依约应该对两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x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邵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家被盗侵权人是盗窃者,不是物业公司,同时,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原告具体损失金额应等公安机关破案后才能最终确定。综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原告岳某系(略)X栋X单元X号业主。2010年7月20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被告邵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盛世嘉园物业管理服务合某》。该合某第四条、第七条约定被告对该小区管理服务的事项包括治安保卫、安全监控、巡视检查、门岗执勤等;合某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告应建立住户大件物品登记造册、对大件物品负有进出小区管理责任、对其他各类首饰、钱某、有价证券等和体积小于x的物品不承担管理责任。同时,该条还约定,严格出入制度,认真核实出入人员身份,对于来访人员必须进行详细登记,经与被访人员联系同意后方可准入。该款第二项约定,(被告)负责监控录像带的管理工作;该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严格车辆出入管理制度,甲方固定车辆统一登记造册,发放车辆出入证,其他车辆经受访者同意,出入时发放临时出入证或出入登记条,同时履行出入车辆装载物品盘查和登记职责,原则上禁止的士和外来车辆进入小区。该合某第二十四条约定,因管理工作失职,造成小偷入室盗窃,抢劫等案件经公安部门现场勘查,确属保安失职行为,按国家相关规定折价后履行赔偿责任,其中有价证券、字画、金银首饰、古董股票、人民币、手提电脑等物品,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合某附件1第一项第6条也约定,大件物品出入,值班人员必须做好详细的检查登记,检查有效证件,反之,由此造成损失,进行赔偿。合某约定后,被告依约对盛世嘉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在管理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合某约定对住户大件物品进行登记造册,没有对大件物品进出进行登记,没有对来访人员身份进行核实及登记、也没有依照合某约定对车辆装载物品进行盘查和登记。2010年11月26日晚10时左右,原告发现家中被盗,并即时告知被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确认,作案人采用顶窗、攀爬入室,在室内四处翻动,盗走客厅的电视机、主卧室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其他物品目前无法确认。)作案人作案时损坏了防盗网及门锁。以上物品价值经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电脑主机价值1800元,彩某2520元,门锁修复费用200元,防盗网恢复费用100元。为确定被盗财物价值,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事发当天,监控录像管理异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某、现场勘查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盛世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某,应当认定为有效,两原告系盛世嘉园小区业主,该合某的效力当然及于两原告。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基于双方所签物业服务合某的内容要求被告按照合某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犯罪嫌疑人是否抓捕归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被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某的约定,被告对该小区负有治安保卫、安全监控、巡视检查、门岗执勤、监控录像管理、车辆出入管理,保安24小时巡逻等义务。但被告并未严格按合某约定履行安全监控、门岗执勤、车辆人员大件物品出入管理等义务,基于此,被告应依照合某的约定对原告房屋被盗财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公安机关对原告家被盗物品仅确认台式电脑及电视,其他物品目前无法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双方合某中也约定,对手提电脑等小件物品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移动硬盘及手提电脑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盗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为电脑价值1800元、彩某价值2520元、门锁及防盗网恢复费300元,对电脑、彩某、门锁及防盗网的鉴定费按比例确定为289元,共计人民币490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邹某、岳某赔偿款4909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共计439元,原告负担355元,被告负担84元(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某履行后可以获

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某一方订立合某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某

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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