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C。
委托代理人王D、陆E。
被告上海B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F,厂长。
原告上海A公司诉被告上海B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锡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王D,被告其法定代表人吕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原告经过拍卖取得了上海市G路X号房屋产权,成为该房权利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租赁关系,被告占用该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上海市G路X号房屋内迁出。
被告辩称:被告是通过与案外人上海H研究所订立租赁合同,而使用X号房屋的合同期至2011年11月。原告未尽权利人的告知义务,致被告以为案外人有权出租房屋,故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费,便搬离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G路X号房屋权利人原为上海I厂。2004年11月上述房屋经拍卖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1994年7月起系争房屋就出租给案外人上海H研究所使用。2003年7月30日到期,2003年12月原房屋权利人通知案外人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案外人于2004年1月15日前搬离。2005年8月经法院裁定案外人于2005年9月20日前搬离系争房屋。2008年10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止。被告使用系争房屋至今。2009年9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房屋权利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诉请并无不当,可以支持。被告因与案外人租赁关系,所造成的损失,应向案外人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G路X号房屋内迁出,腾空房屋,并将该房产归还给原告上海A公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锡琴
书记员书记员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