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61岁。
被告张某,女,33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但2010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所借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采取拖延、躲避不见等各种方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1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赵某某11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2008年4月起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本付息,故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计算利息,理由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邮寄费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文
审判员刘文涛
人民陪审员袁晓生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捚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