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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因双方性格不和,在一起生活时经常吵架生气,另外被告不务正业,不做家务,不管儿子,我劝说时致使我们经常吵架,久而久之已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婚后感情很好,且二儿子正在上学,正需父母关爱,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崔某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崔某飞。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也曾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及本院调查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且子女已较大,婚后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生气、吵架均系生活琐事,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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