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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黄忠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

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原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华南建司承包了广西都安明大罗马城的土建工程,由其下属机构第八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2010年4月27日,梁某与第八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梁某向第八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梁某依约供应混凝土给第八分公司。2010年5月26日,由于华南建司的工程由原来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改为适用商品砼,此后第八分公司就不再使用梁某的混凝土。2010年7月3日,第八分公司出具结算单给梁某,确认第八分公司还欠有梁某239243.5元材料款。2010年7月5日,第八分公司同意购买梁某停在明大罗马城的全某设备,该设备总价为623580元,当时第八分公司支付了62580元给梁某,还有561000元尚未支付,就写了一张欠条给梁某,确认尚欠梁某561000元。过后梁某多次要求华南建司、第八分公司支付这239243.5元和561000元共计800243.5元,但是华南建司、第八分公司都以工程款施工方还没有结算为由拖着不给。为此,梁某于2010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华南建司、第八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与第八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梁某依约供应混凝土,但华南建司、第八分公司以工程款施工方还没有结算为由拖着不向梁某偿还尚欠的款项,造成本案纠纷,华南建司、第八分公司应负全某责任。由于第八分公司为华南建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第八分公司以其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上述债务,华南建司应对第八分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下:一、第八分公司向梁某支付尚欠材料款239243.5元、设备款561000元,共计800243.5元;二、华南建司应对上述第八分公司第一项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2元,由第八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南建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林立读作为第八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广西都安明大罗马城项目上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华南建司已于2011年初向钦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报案,现案件正在侦查之中。因此,按先刑后民原则,一审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查清后继续审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南建司与第八分公司没有向梁某购买混凝土,一审判决第八分公司欠梁某材料款并由华南建司承担责任错误。华南建司及第八分公司也没有购买梁某停放在明大罗马城的全某设备。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中止审理程序错误,华南建司及第八分公司没有购买梁某的设备,第八分公司与梁某签订的协议书,是林立读诈骗的产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第八分公司欠款是事实,华南建司也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南建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梁某要求华南建司、第八分公司偿还尚欠的货款,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梁某与第八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八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欠条。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第八分公司尚欠梁某的货款为800243.5元。而第八分公司为华南建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第八分公司以其相对独立的财产承担上述债务,华南建司应对第八分公司未能清偿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梁某要求华南建司及第八分公司偿还尚欠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南建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并主张华南建司及第八分公司不欠梁某货款,但华南建司在一审诉讼及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梁某对华南建司主张林立读诈骗亦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南建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华南建司主张本案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应中止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2元,由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代理审判员陆敏

代理审判员黄春章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韦明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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