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唐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莘,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梦军,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乐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唐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乐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秋佩独任审判。2008年8月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同年8月14日、8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莘、蒋梦军,被告上海乐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唐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两次,被告支付原告108,000元的巨鲸肚黑暗餐厅消费抵用券。当日,双方又签订了《抵用券的使用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自2008年4月18日起,被告单方决定不给原告使用抵用券,致使原告有价值72,000元的抵用券不能使用,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抵用券面值总额72,000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
2、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用券使用补充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对抵用券使用有详细约定;
3、2007年10月30日《新闻晨报》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履行了制作广告的义务;
4、面值74,104元的抵用券,旨在证明因被告不让原告使用,导致原告有74,104元的抵用券没有用完;
5、2008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在起诉前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等额面值的抵用券的金额。
被告上海乐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未按约使用抵用券,并且几次低价贩卖抵用券,给被告名誉造成损失,故被告禁止原告使用抵用券。但原告如不再贩卖抵用券,被告同意原告继续使用。为此,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黑暗餐厅代金券(抵用券)六张,旨在证明被告通过网络购买黑暗餐厅代金券六张,支付了人民币191元,由华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供货;
2、淘宝网上交易黑暗餐厅代金券的交易信息材料三张,旨在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黑暗餐厅代金券原价为88元,而被告在淘宝网上以每张30元的低价出售。
审理中,原告又补充证据如下:
1、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广告合同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新闻晨报》上的黑暗餐厅广告部分转入到《上海电视》杂志;
2、《上海电视》2007/12/B、2007/12/C杂志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上海电视》杂志上已为被告制作了广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系原告卖出;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自己打印。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告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新闻晨报上制作《巨鲸肚黑暗餐厅》,刊登日期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1月20日,合同执行总价108,000元全额消费抵用券。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用券使用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抵用券在被告旗下连锁店、加盟店流通使用,具有等额的人民币使用价值,红酒、洋酒除外;抵用券使用方式:按照面值以不高于每日其他顾客的餐饮、娱乐价格予以无条件的就餐、娱乐兑用,且享受被告经营促销活动期间各项优惠措施,被告不应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如被告不能完全按照约定予以兑用的,即按原告持有的该券面值总额向原告给付等额的人民币款项。补充协议还约定:原告遵守被告制定抵用券销售使用规则,杜绝在餐厅、娱乐经营地现场或周边区域倒卖抵用券活动,被告发现前述现象,按被告相应管理制度,给予制止,确保被告正常秩序和合同双方各自权益的实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30日在《新闻晨报》为被告制作了广告。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广告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从《新闻晨报》上为被告制作的广告转到《上海电视》,合同执行总价54,000元全额消费抵用券。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2007年12期的B周刊、C周刊制作了广告,被告也按约提供给原告代金券。嗣后,因被告发现淘宝网上低价销售其提供给原告的代金券,故禁止了原告使用,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
1、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更换代金券时,将黄某代金券上贵宾须知的第二条“不包括酒水饮料及其它消费”中的“不”划掉,还划去了第五条“持本券消费,每人每次每餐限用一张”的内容。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尚余黑色代金券4,320元;黄某代金券69,784元;
2、审理中,原告同意如被告支付代金券款,则按35,000元支付;如法院判决继续使用代金券,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受到阻碍,则同意按抵用券面值的六折支付货款。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并同意代金券的有效期自判决生效后延期4个月;
3、2008年5月,被告通过淘宝网购买了六张原价每张88元,现价31元的“巨鲸黑暗餐厅88元面值代金券”。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金券款是否支持;代金券是否应限制每人使用一张。
对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约定广告费以全额消费代金券支付,而《抵用券使用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完全按照上述约定予以兑用,即按原告持有的该券面值总额支付等额的人民币。现被告提供的低价买进的代金券,无法证明系原告所为,故被告禁止原告使用代金券,显属违约,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等额面值的代金券款。对此,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在网上擅自低价倒卖代金券,影响了被告的声誉,被告出于无奈,禁止原告使用代金券。如原告不再倒卖代金券,被告同意继续给原告使用,并且有效期延迟自判决生效后4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书》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广告费的结算方式以被告餐厅代金券抵用,原告可在被告所属的旗下连锁店、加盟店按照面值不高于每日其他顾客的餐饮、娱乐价格予以无条件的流通使用。如发现被告在餐厅、娱乐经营地现场或周边区域倒卖代金券,给予制止。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反使用规则应如何承担责任,且对被告低价销售代金券所造成的声誉损失未予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作出禁止使用代金券的措施,缺乏合同规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金券价款,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要求如在今后使用代金券过程中被告设有障碍,则按代金券面值六折支付原告价款,被告表示同意,并同意将代金券的有限期自判决生效后延期4个月,对此,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代金券上规定:每人每餐限用一张。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用券使用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使用代金券时,被告不应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且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将黑色代金券更换为黄某代金券时,被告划去了代金券上贵宾须知第二条“不包含酒水饮料及其他消费”的“不”和第五条“持本券消费,每人每次每餐限用一张”的内容,故应认为原告使用代金券时不受券的数量及酒水饮料、其他消费的限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如果履行合同义务时有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禁止原告使用代金券不符合合同约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乐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继续给原告上海唐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其旗下连锁店、加盟店使用巨鲸肚黑暗餐厅代金券;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持有的巨鲸肚黑暗餐厅代金券有限期改为自判决生效后延期4个月;
三、原告使用巨鲸肚黑暗餐厅代金券时不受每人每次每餐限用一张及酒水饮料及其他消费的限制;如被告未按约给原告使用代金券,则按原告持有的代金券面值六折支付原告价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秋佩
书记员吴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