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杨一X(已死亡)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原告人杨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原告人江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二X、江XX、贾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二X、江XX,贾XX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五征三轮农用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鹿路X公路处,因躲避障碍驶向公路西沿,撞住在路边站着的杨一X和停车卖西瓜的杨二X、江XX,致使杨一X死亡,杨二X、江XX受轻伤。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打电话报警。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二X、江XX的陈述;证人杨三X、杨四X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诉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于庭审中出示了贾一X的户籍证明及商丘市(略)委会证明两份,以此证明贾XX生活不能自理,已丧失劳动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二X、江XX诉求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其因被致伤所造成的损失6万元。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杨二X、江XX被致伤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8张。共计人民币x.63元。
被告人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五征三轮农用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鹿路X公里处,因躲避障碍驶向公路西沿,撞住在路边站着的杨一X和停车卖西瓜的杨二X、江XX,致使杨一X死亡,杨二X、江XX受轻伤。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打电话报警。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杨一X死亡后,其妻贾XX,1940年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害人杨二X、江XX被致伤后,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住院13天,杨二X花费医疗费4249.1元,江XX华花医疗费8279.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5月31日8点多钟,开着豫x号五征三轮农用车,从山东拉砖回来准备去睢阳区高某卖,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的地方,从南向北过来一辆大客车,躲这辆大客车,往西猛一打方向,打的太可西边啦,然后车右前边就撞住路西边停放的卖西瓜的车和路西边站着的人啦。出过事以后一看碰住人啦,就赶快打120、110报了警,接着又打的122。
2、被害人杨二X、江XX陈述,证实2009年5月31日早上8点左右,两人在地里摘了瓜准备在到林场路口卖,当时杨二X开着车带着江XX沿着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走到林场路口时,碰到杨一X,两人就把车停在路边跟杨一X说话,还没说几句话呢,就从北边过来一辆拉砖的车撞到杨二X夫妇车上,当时把二人摔晕了。
4、证人杨三X证言证实,2009年5月31日早上,沿着李口镇五里杨生产路由西向东走,快走到公路时,突然听见一声响,一辆拉砖车撞到路边一个卖西瓜的车上了,那辆瓜车是停着的,被轧死的老头是在路边蹲着,蹲在土路上拉瓜的三轮车前头。
5、证人杨四X证言证实,2009年5月31日早上8点多,其庄的人说其父亲出事故了,就到出事的李口林场路口处,看到父亲在路边躺着已经不行了,路上停着一辆拉砖的车和一个拉西瓜的车,听说其庄的杨二X两口子也碰伤了,被送到医院。
6、鉴定结论证实,杨一X系车祸致胸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杨二X和江XX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情况及照片。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一X、杨二X、江XX无责任。
9、商丘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报警电话是高某某手机x。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二X、江XX,贾XX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二X、江XX住院期间医疗费等票据8张,共计人民币x.63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委托代理人提交贾XX身份证明及商丘市(略)委会证明两份,以此证明被害人杨一X(已死亡)之妻贾XX生活不能自理,已丧失劳动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应当赔偿被害人杨一X的妻子贾XX抚养费x元,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杨二X医疗费4249.1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390元;赔偿被害人江XX医疗费8279.53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39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能悔罪,但未能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侧》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止2011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共计x元。
三、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二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809.1元。
四、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839.53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再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卢文彬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