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中j,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袁永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乙,男。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葛某甲、葛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j、被上诉人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一审诉称:其与葛某乙系夫妻,葛某乙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25万元与他人设立了无锡市平锋净化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锋公司),葛某乙持有平锋公司50%股权。2009年6月22日,葛某乙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双方共有的上述股权全部转让给葛某甲(系葛某乙之父),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葛某乙与葛某甲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葛某乙与葛某甲于2009年6月22日所签订的关于平锋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将葛某甲名下的平锋公司50%股权恢复为葛某乙所有。
葛某甲一审辩称:孙某某并非平锋公司的股东,其无权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葛某乙与葛某甲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葛某甲已向葛某乙付清了股权转让款并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请求判令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葛某乙在一审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平锋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开业,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股东为顾惠平与葛某乙(双方各出资25万元,各占平锋公司50%股权)。2009年6月22日,葛某甲与葛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葛某乙将其在平锋公司的50%股权以25万元转让给葛某甲。同日,平锋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即葛某乙与顾惠平)同意上述股权转让。2009年6月24日,平锋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将股东变更为顾惠平与葛某甲。
一审另查明:孙某某与葛某乙系夫妻,葛某甲与葛某乙系父子。
一审审理期间,各方对下列事实存有异议:(一)葛某甲提供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该单据载明殷凤英于2009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卡转帐方式转入葛某乙银行帐户25万元。葛某甲以此证明其通过妻子殷凤英的账户将25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葛某乙。经质证,孙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二)葛某乙与葛某甲均陈述葛某甲已将股权转让款25万元支付给葛某乙,且已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孙某某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葛某乙与葛某甲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三)葛某乙称其已就股权转让事宜与孙某某进行了协商,因孙某某担心涉案股权被他人拿走,于是孙某某和她的父母找到葛某甲,提出将涉案股权转让给葛某甲;葛某乙知道孙某某已经同意转让股权后,遂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且平锋公司的另一股东顾惠平亦知道此事。对此,孙某某认为葛某乙所陈述的并非事实,且葛某乙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四)一审法院依职权对顾惠平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调查,顾惠平称其同意葛某乙将涉案股权转让给葛某甲,股权转让时,因找不到葛某乙,其就打电话问孙某某是否同意将葛某乙的股权转让给葛某甲,孙某某表示同意。后葛某甲就拿了股东会决议让其签字,其就签字确认了。对此,孙某某认为顾惠平从未向其征询过股权转让事宜,且顾惠平陈述因找不到葛某乙而打电话给孙某某在情理上存在矛盾,此外,顾惠平与葛某乙、葛某甲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故顾惠平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孙某某是否有权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因孙某某与葛某乙系夫妻,婚后出资设立了平锋公司,故葛某乙在平锋公司享有的50%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某作为该股权的共有人,与此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孙某某有权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主张。
该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首先,在股权转让之前,平锋公司已召开股东会,葛某乙与葛某甲之间的股权转让已得到了平锋公司另一股东顾惠平的同意;其次,葛某乙与葛某甲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葛某乙亦确认收到了股权转让款,且双方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事宜;第三,依据葛某乙、顾惠平的陈述,孙某某对葛某乙股权转让事宜应当知晓且同意。孙某某称葛某乙为转移夫妻财产而与葛某甲之间恶意串通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孙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应不予采信。因孙某某未能证明葛某甲在收购葛某乙的股权过程中存在恶意,葛某甲亦向葛某乙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且客观上在正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并不需要夫妻双方均签字认可,故葛某甲有理由相信孙某某对股权转让事宜已予以认可。综上,孙某某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将葛某甲名下的平锋公司股权恢复为葛某乙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葛某乙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葛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双方共有的股份转让给葛某甲,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仅凭顾惠平的陈述,在葛某甲和葛某乙均未提供关于股权转让事宜征得孙某某同意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孙某某对葛某乙股权转让事宜应当知晓且同意是错误的,因顾惠平与葛某乙、葛某甲先后都是平锋公司的股东,相互间具有利害关系,故对顾惠平的陈述应不予采信。葛某甲和葛某乙恶意串通,以达到转移孙某某与葛某乙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损害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葛某甲答辩称:孙某某无权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孙某某对股权转让事宜明知且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葛某乙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孙某某提供平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1份,载明平锋公司截止2009年1月9日的所有者权益为88万余元。孙某某以此证明平锋公司的净资产折合50%为44万余元,葛某乙与葛某甲之间以25万元低价转让股权存在恶意串通。对此,葛某甲确认:其对该资产负债表真实性无异议,平锋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没有经过评估或审计等手续,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主要是考虑葛某乙最初投入的资金为25万元,后平锋公司虽有盈利,但也进行了分红,故平锋公司50%股权在转让时的价值大概也就是25万元。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葛某甲替葛某乙清偿个人债务已超过25万元,但葛某甲对此没有相应依据。在孙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后,葛某甲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于2009年11月16日支付给葛某乙25万元。因此,葛某甲已实际向葛某乙支付了超过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目前平锋公司正常经营,主要是由葛某甲负责生产和销售。对于股权转让的原因,葛某甲陈述:平锋公司成立后,葛某乙作为法定代表人,没有好好做事,而且个人还欠了不少外债,孙某某和葛某乙的夫妻关系也不好,后有人想要葛某乙用平锋公司的股权抵债,葛某乙就将其股权转让给了葛某甲。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孙某某是否有权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主张。二、孙某某是否知晓并认可股权转让事宜。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孙某某是否有权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公司是由股东投资设立的,是股东资本联合的产物,股权是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对公司的各种权利,其中财产权是股权最基本的内容。本案中,葛某乙与孙某某系夫妻,葛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有资产出资与他人设立了平锋公司,则葛某乙在平锋公司的5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对孙某某和葛某乙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与孙某某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孙某某有权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孙某某是否知晓并认可股权转让事宜。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孙某某应当知晓并认可股权转让事宜属不当,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虽然葛某乙、顾惠平均陈述孙某某知晓并同意股权转让事宜,但须考量以下因素:(1)葛某乙、顾惠平仅作上述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葛某乙系案件当事人。(2)顾惠平与葛某乙在股权转让前是平锋公司股东,葛某乙是平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惠平与葛某甲在股权转让后是平锋公司股东,葛某甲是平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顾惠平与葛某乙、葛某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3)孙某某对葛某乙、顾惠平的陈述均不予认可。(二)从现有证据看,股权转让事宜虽已得到平锋公司另一股东顾惠平的同意亦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变更手续,但该事宜仅发生在葛某甲、葛某乙、顾惠平及平锋公司之间;而且,葛某甲和葛某乙所称的已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万元系在孙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后支付。综上,不能认定孙某某对股权转让事宜已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理由如下:(一)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本案中,葛某乙、葛某甲未提供葛某乙和孙某某之间就共同共有的财产如何处分有特别约定的证据,且基于上述关于争议焦点二的分析,不能认定孙某某知晓并认可股权转让事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葛某甲取得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理由如下:(1)葛某乙、葛某甲在一、二审中均未主张葛某甲对股权的取得构成善意取得,其一直主张孙某某知晓并同意股权转让事宜;(2)葛某甲认可平锋公司截止2009年1月9日资产负债表所呈现的50%所有者权益为44万余元,且称其和葛某乙未就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评估或审计等,而是双方协商确定为25万元,但后又称其已实际向葛某乙支付了超过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这与常理相悖;(3)葛某甲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晓孙某某和葛某乙夫妻关系不和,葛某甲完全有条件直接向孙某某征求有关股权转让的意见,但其未作询问,存在过错。而且,现有证据表明葛某甲系在孙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向葛某乙支付25万元股权转让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葛某乙至今未取得涉案股权的单独处分权,而且,孙某某不仅未追认葛某乙与葛某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反而就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以此寻求保护其作为妻子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法律对此应予以支持。
综上,孙某某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孙某某请求将葛某甲名下的平锋公司的50%股权恢复为葛某乙所有的问题,因涉及工商变更登记及案外人平锋公司,应另行处理。一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及新确认的事实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葛某乙与葛某甲于2009年6月22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由葛某乙、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嘉琛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