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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昊华宇航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又名任X,女。

委托代理人孙丽,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昊华宇航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昊华宇航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昊华宇航公司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任某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昊华宇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华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毋某,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任某于1990年12月到昊华宇航公司参加工作,2007年11月1日与昊华宇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十年,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在热电分公司生产岗位工作。2010年2月15日晚,任某上零点班,22时零5分开始上煤工作,于2010年2月16日1时0分完成阶段上煤工作,按照工作规程,任某回到值班室值班,4时50分分公司检查人员来到值班室,查看后即离开。6时任某又开始了新一轮的上煤工作,6时45分完成,然后填写工作记录并打扫工作区卫生,8时0分下班。2010年2月20日,昊华宇航公司以任某违反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为由,解除任某的劳动合同,并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任某认为昊华宇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6月28日,焦作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昊华宇航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任某2010年1月份工资为923元,2010年2月份工资为1150.14元。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在被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完成当班所有工作,并没有给昊华宇航公司造成任某损失。昊华宇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任某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行为,故昊华宇航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双方继续履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故昊华宇航公司诉称不予支持,任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本判决生效书之日起十日内恢复被告任某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工作岗位。二、原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某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任某从2010年2月20日起至安排工作止期间的工资(按每月1027元计算)。三、原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某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为被告任某补缴从2010年2月20日起至安排工作止期间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失业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焦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任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某司承担。

昊华宇航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判决昊华宇航公司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由任某负担。理由为:1、原判违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予以撤销。在一审的判决书中,对昊华宇航公司提供的对本案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证据不予采信,而对不予采信的理由只字未提,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9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2、昊华宇航公司制定的《强化安全、劳动纪律、综合治理管理的暂行规定》没有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且组织了全体员工进行学习讨论,该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任某通过学习认识到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和睡岗可能带来安全隐患的危害性,在学习记录上签字表示已明知并且遵照执行。3、睡岗行为在昊华宇航公司制定的暂行规定中属严重违纪,任某在上班期间睡岗,被安全检查小组当场发现。昊华宇航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

任某辩称,昊华宇航公司认定任某违反劳动纪律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昊华宇航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昊华宇航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有效。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昊华宇航公司认为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效,理由为解除与任某劳动合同之前,昊华宇航公司已经告知上班睡岗的严重性,在例行检查中,发现任某上班睡岗,所以昊华宇航公司解除与任某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任某认为昊华宇航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理由为任某没有睡岗行为,昊华宇航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昊华宇航公司认为任某在上班期间睡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应提交证据证明任某存在在睡岗的事实。由于昊华宇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任某存在睡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其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该通知书应当予以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昊华宇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昊华宇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某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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