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一个承揽协议。完工后直到2009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某顺搭顶款叁仟元整,会军,09年5月12日。后双方于2009年6月25日又口头达成了一个新的承揽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达成的两个协议均为独立有效的合同,被告所提交的2009年6月25日的原告收条只能说明双方是在履行第二次协议的权利义务。关于在第二次的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鉴于双方均未提出诉求,不再予以审理,当事人可另诉解决。但在第一次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欠原告的3000元应当予以给付。至于原告所要求的多次去找被告的花费及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意错误认定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刘某某支付上诉费用及其他费用。
刘某某辩称,第一次协议的3000元上诉人并未给我清还,搭棚的运费是我支付的。请求判令上诉人还我欠款。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欠款300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王某某给刘某某书写的收到条予以证实,刘某某诉称已将欠款还清,其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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