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1955年11月生,汉族。
被告新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恒,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县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干部。
被告新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该局干部。
被告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富,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新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新县工商局、新县国家税务局、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某甲于1999年5月在新县工商局办理新县X镇流动加油站的营业执照,1999年1月27日在新县公安消防大队办理了流动加油站消防安全许可证,1999年8月、9月分别办理了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1999年底开始营业。原告设立加油站购设备、材料、油品投资x元。上述投资从银行贷款x元,利率9厘,其他从亲戚处借款。原告经营期间的2000年8月份,四被告以新县人民政府下发新政文[2000]X号关于成立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小组为名,没有通知原告,突然将原告的加油站查封,收取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许可证,不准原告经营,致使原告加油设备、材料损失x元,贷款不能按时偿还,造成利息损失x元。原告加油站被查封后申诉无门,因财产损失巨大,精神上十分痛苦。2004年元月份,原告突发高血压性脑出血,在新县人民医院昏死十多天,此后原告长时间住院,花医疗费近x元,现每年在家医疗费需要64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经过长时间的信访、上访,直到2010年9月底,信访局才作出答复,不准原告再信访,要求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赔偿问题。
综上事实,原告经过工商局、公安消防大队、税务登记机关批准,合法经营加油站,四被告未经合法程序,将原告加油站查封,吊销经营证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经营权和财产权、人身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28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贷款利息损失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30万元(庭审中增加后期治疗费x元、原告李某乙护理费x元、损失费x.56元)赔偿总额为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一,原告将我单位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1,原经贸委行使职权的行为是经过县政府以红头文件的形式书面委托行使的,经贸委只是一个牵头单位,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县政府的行政行为。2,原经贸委已撤销,其原相关职能现已划归新县商务局行使。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查封加油站的时间是2000年8月份,原告如果对该行为不服,应该在3个月内起诉,现已过去10年,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起诉以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县工商局辩称:原告所称的加油站(车)擅自改变经营场所且持无效的营业执照从事无照经营活动,完全是不合法的经营行为无论是诉讼主体资格还是经营资格的合法性都依法不可确认,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县国家税务局辩称:按照新县人民政府下发新政文(2000)X号《关于成立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作为我们税务机关只是成员单位,我们参与但并没有实施任何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更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经营权和财产权、人身权之说,更不应该负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我单位没有参与取缔原告加油站的行动,原告将我单位列为被告错误,其要求我单位对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从1994年起在家卖柴油,后来申请搞加油站。1999年5月26日在新县工商局办理新县X镇流动加油站的营业执照,1999年1月27日在新县公安消防大队办理了流动加油站消防安全许可证,经营地点为开发区,1999年8月、9月分别办理了国税税务登记证、地税税务登记证。1999年原告吴某甲用改装后的旧班车在新县高级中学对面公路边山洼建成流动加油站开始营业。
2000年,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和安排,依照市经贸委、工商局、国税局、技术监督局等四单位联合下发的信经贸字[2000]X号文件《关于转发{河南省成品油零售企业(加油站、点)清理整顿实施细则}通知的通知》文件精神,县政府于4月21日召开了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会议;4月25日下发了新政文[2000]X号关于成立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工作小组的文件,成立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原县经贸委(被告新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前身)、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国税、石油公司,办公室设在经贸委。整顿工作按照省市部署和要求,由各个相关职能单位各司其职、联合行动。清理整顿期间,领导小组依照信经贸字[2000]X号文件《关于转发{河南省成品油零售企业(加油站、点)清理整顿实施细则},由县工商、国税、公安消防等部门联合行动,对原告吴某甲流动加油站(点)进行了取缔。
原告吴某甲认为原县经贸委取缔其流动加油站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于是进行上访,要求被告新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按国家赔偿法对其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在上访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吴某甲于2010年10月9日向四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给予行政赔偿。由于未得到答复,原告吴某甲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全县大局,报经领导同意,并做好原告吴某甲思想工作,原告吴某甲保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且不再上访,本案得以立案审理。
庭审中原告吴某甲、李某乙表示当时被告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未参与行动、自己没弄清事实并主动撤销了对被告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诉讼,但未提交书面撤诉申请;原告吴某甲、李某乙承认其没有确认取缔其流动加油站的行政行为为违法的证据,并承认其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新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新县工商局、新县国家税务局均认为取缔原告流动加油站是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则认为其单位没有参与取缔原告加油站的行动,原告将其单位列为被告错误,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询问笔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提供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吴某甲、李某乙承认其没有确认取缔其流动加油站的行政行为为违法的证据,且其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吴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吴某甲、李某乙表示撤销对被告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诉讼,因未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故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新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新县工商局、新县国家税务局、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刚
审判员张克财
审判员金晶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