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2年因扒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4月22日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9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中南大学附属湘雅医院门诊二楼检验科,由张某某掩护,被告人凌某某趁被害人欧阳某某不备,盗得其挎包内的钱包1个后逃离现场。在逃离途中,张友好和被告人凌某某先后被医院保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某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凌某某和张某某传唤审查。经清点,缴获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599元、银行卡5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某的交代;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某具的抓获证明、收缴物品清点记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凌某某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凌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凌某某与同案相互配合,分工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另有多次犯罪及劳教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如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