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红,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杨某乙与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杨某乙争原系中原油田分公司消防支队在职职工。2005年10月19日下午,其在中原油田分公司消防支队训练场指导义务消防员训练两人三盘水带连接科目,做示范动作时突然摔倒。后随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干出血,实际住院至2008年3月20日,期间因周转费用原因,办理过出院手续。2005年12月30日,根据中原油田分公司申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移(濮阳市)工伤认字[2005]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杨某乙争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4月13日至2008年7月2日,经中原石油勘探局社会保险统筹审批,杨某乙争被送往北京博爱医院治疗。后中原油田勘探局社会保险统筹中心按照工伤保险,报销了杨某乙争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期间的部分费用。2008年7月28日,杨某乙争再次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持续住院治疗,直至2009年11月30日死亡,期间也因周转费用原因,办理过出院手续。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病历中显示,杨某乙争死亡诊断内容为:1、肺部感染;2、呼吸循环衰竭;3、脑出血后遗症;4、高血压病。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2010年3月30日,孙某填写了中原油田在职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审批表,领取了丧葬补助费9573元(按照在职职工上年度企业养老保险每月人均缴费工资3139元的3个月计),一次性抚恤金x元(按照在职职工上年度企业养老保险每月人均缴费工资的20个月计)。2010年7月7日,孙某(乙方)与中原油田分公司消防支队工会(甲方)签订工伤扶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消防支队工伤职工杨某乙争,于2009年11月,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因病医治无效去世。为了帮助杨某乙争家庭度过暂时的困难,消防支队根据中原油田有关领导和有关处室的指导意见,最大限度为杨某乙争家庭扶助性解决自费药药费x.31元,并约定乙方自2010年7月7日起,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向消防支队提出与杨某乙争工伤有关的一切事宜,此事一次性已终结,双方再无需要解决的事项和问题。”后孙某、杨某乙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12月5日,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中原油田分公司支付孙某药费5607元,丧葬补助费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8942.5元,并扣除中原油田分公司已经支付的非因工待遇x元。现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根据孙某的申请,濮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5月27日,签发了杨某乙争的残疾人证,确定杨某乙争为肢体一级残疾。
原审认为,杨某乙争在工作中受伤,并经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工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现双方对杨某乙争工伤后的赔偿、是否因工死亡及赔偿数额存在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诉辩及相关证据,对孙某、杨某乙主张的各项赔偿,评判如下:1、关于孙某、杨某乙主张的医疗费5607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该费用发生时杨某乙争正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孙某在未告知医院和单位的情况下,私下带杨某乙争到皇甫偏瘫专科治疗,且未能提交某何病历及用药清单,故该费用不予确认。2、关于孙某、杨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伙食补助标准,中原油田分公司单位油区内标准为每天8元,杨某乙争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属于油区内标准,故认为,结合实际住院天数1453天,中原油田分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36.8元。3、关于孙某、杨某乙主张的营养费x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孙某、杨某乙主张的护理费x元,认为,杨某乙争在住院期间,中原油田分公司一直指派人员对其进行护理,且孙某作为中原油田分公司的职工,对杨某乙争护理期间,单位一直对其发放了工资,故孙某、杨某乙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关于孙某、杨某乙主张的交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某、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杨某乙争在治疗期间,曾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北京博爱医院就医,由单位派车接送,并对发生的交某进行了报销,孙某、杨某乙现又主张交某,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6、关于孙某、杨某乙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92元,认为,职工发生工伤后,所在单位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而本案中中原油田分公司未能提交某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关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杨某乙争已经死亡,无法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故决定,参照濮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结论,结合杨某乙争的病历等证据,中原油田分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按照在职职工上年度企业养老保险每月人均缴费工资3191元的24个月计)。8、关于孙某、杨某乙主张的工亡补助金x元,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因工死亡,而本案杨某乙争在2005年10月19日发生工伤后,直至2009年11月30日死亡,一直在治疗,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这种情形,且根据孙某于2010年3月30日填写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审批表,说明双方对杨某乙争非因工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孙某、杨某乙又主张工亡补助金,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孙某、杨某乙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中原油田分公司共应支付孙某、杨某乙各项费用x.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丧葬补助费9573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还应向孙某、杨某乙支付x.3元。另外,中原油田分公司要求根据孙某与消防支队签订的工伤扶助协议书,孙某领取的扶助金x.31元,是不当得利,应当予以退回,原审认为,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孙某、杨某乙返还扶助金,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杨某乙支付工伤赔偿金x.3元。二、驳某、被告的其他不合理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负担。
孙某、杨某乙上诉称,1、中原油田分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交某诉讼费用,其诉讼请求不应进入一审审理程序。2、医疗费5607元是治疗工伤费用,应由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3、杨某乙争的死因与工伤有因果关系,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杨某乙争因工死亡的请求,关于杨某乙争因工死亡的认定问题,不是原审法院的民事审理范围。4、中原油田分公司应支付工亡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理费等。5、抚恤金x元不应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孙某、杨某乙的诉讼请求,由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原油田分公司辩称,1、关于中原油田分公司的诉讼费用,因双方均起诉了,只要先起诉的一方交某诉讼费用就可以了。2、医疗费5607元不是治疗工伤的费用,是不合法的凭证。3、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书不生效。杨某乙争死亡与工伤病情有因果关系不成立,是否因工死亡必须经河南省工伤部门认定才有效。4、工亡补助金属因工死亡的才有,应由河南省工伤认定部门认定,而杨某乙争没有经省工伤部门认定,不应支付工亡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在住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杨某乙争住院治疗4年中,单位一直为他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已超过补助费用;交某,按照规定,经统筹部门批准到外地治疗的,交某由单位支付。在本案中,杨某乙争在濮阳和北京治疗,均为单位派车接送,应不会发生法定的交某用问题;护理费,单位一直派人进行护理,孙某的工资单位也一直发放,不存在护理费;抚恤金,杨某乙争死亡单位是按照非因工死亡处理的,孙某也签字认可,并得到x元的抚恤金,现孙某要求按因工死亡再得一份不合理。
中原油田分公司上诉称,1、中原油田分公司是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单位,即使杨某乙争属于因工死亡也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与单位无关,中原油田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残联认定的残疾等级和工伤等级不同,不能将残联认定的残废等级套用为工伤伤残等级。3、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伤扶助协议书》中,约定与杨某乙争工伤有关的一切事宜,已一次性终结。不应再支付x.3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某孙某、杨某乙的起诉。
孙某、杨某乙辩称,1、中原油田分公司应承担杨某乙争相关的因工死亡待遇的费用。2、《工伤扶助协议书》中没有杨某乙的签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孙某、杨某乙上诉中原油田分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交某诉讼费用,其诉讼请求不应进入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因双方均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孙某、杨某乙起诉在先,一审进行合并审理,中原油田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未交某诉讼费用和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上诉医疗费5607元应由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担的问题,因该费用属于在未告知医院和单位,私下进行的治疗,且未能提交某何病历及用药清单,故对该费用应不予确认。关于孙某、杨某乙上诉杨某乙争的死因与工伤有因果关系,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杨某乙争是因工死亡,不是原审法院的民事审理范围的问题。对认定因工死亡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而杨某乙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已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某、杨某乙上诉中原油田分公司应支付工亡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理费等问题,因工亡补助金只有在认定因工死亡后才存在,而杨某乙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工死亡的条件,故要求的工亡补助金无法律依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中原油田分公司单位油区内的标准,结合杨某乙争实际住院的天数,由中原油田分公司支付8136.8元并无不妥,对此,原审法院已进行认定,应予以维持;对于交某和护理费,孙某、杨某乙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杨某乙上诉抚恤金x元不应扣除的问题,因中原油田分公司应支付给孙某、杨某乙的各项费用中包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将其已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扣除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中原油田分公司上诉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问题,因中原油田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其起诉时间在孙某、杨某乙的起诉之后,故其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将双方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原油田分公司上诉残联认定的残疾等级和工伤等级不同,不能将残联认定的残疾等级套用为工伤伤残等级的理由,因中原油田分公司作为杨某乙争的所在单位,应负有向相关单位申请对杨某乙争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义务,而其未能提交某据加以证明,现只是参照了濮阳市残疾人联合认定的结论,并未套用,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中原油田分公司上诉不应再支付x.3元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孙某、杨某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分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侯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