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维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出口加工区东临环城西路、西至奉闵路、北至加二路、南至海关验货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军,上海贝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天鼎元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金西路中段甲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
原告上海维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超公司)与被告北京天鼎元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华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华、刘辉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维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维超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10日,元华公司因经营所需,向维超公司借款300万元。2008年7月9日,元华公司向维超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元华公司尚欠维超公司290万元,并承诺2008年8月28日前还款260万元,余款30万元在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由于元华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承诺,2008年9月27日,维超公司与元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元华公司承诺于2008年10月28日前归还维超公司本息290万元。之后,元华公司一直没有还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元华公司返还借款2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元华公司承担。
原告维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汇(本)票申请书;2、承诺书;3、借款合同等。
被告元华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对原告维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7月10日,元华公司因业务需要,向维超公司借款290万元。之后,维超公司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中200万元汇至元华公司账上,其余90万元款项为现金支付。2008年7月9日,元华公司向维超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元华公司尚欠维超公司290万元,并承诺2008年8月28日前还款260万元,余款在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由于元华公司一直未履行该还款承诺,2008年9月27日,维超公司与元华公司补签一份《借款合同》,承诺元华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前归还维超公司本息290万元。之后,元华公司一直没有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维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元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维超公司和元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但该借款合同违反我国相关金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借款合同无效,维超公司仍有权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元华公司应予返还。故维超公司要求元华公司返还29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鼎元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维超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二百九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元,由被告北京天鼎元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刘辉英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