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都某,又名都X,男,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都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都某骑摩托车从沁阳市“八一”水库回家时,看见一辆商务车内放一挎包,两人遂用石头将车左后窗玻璃砸烂,将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185元,金鹏、诺基亚手机各一部。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格358元;商务车玻璃价值51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都某的家属将赃款及损坏的玻璃款退还失主。
2、2011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与秦某兵到西向镇X村秦某家。被告人李某乘秦某和秦某在屋里说话之际,到院里将放在电动车车篓里包内的729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人将赃款退还失主。
3、2011年8月1日晚,被告人都某从李某家回家,步行至西向镇X街“起点”网吧时,将靳林林的一辆“邦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507元。案发后,被告人都某的家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作案2起,价值2272元;被告人都某实施盗窃作案2起,价值2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郭某、秦某、靳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领赃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都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第一起盗窃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保潼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