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姚某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周口新创豆制品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周口新创豆制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周口新创豆制品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新创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朱某某,第三人新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姚某拥有的名称为“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专利号为(略).7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就新创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其认为:

1、审查基础

以2010年03月31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新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两者均是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姚某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此外,新创公司提交了上述两份证据的中文译文,姚某对上述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新创公司于2011年07月25日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和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内容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l的区别在于:(1)升降机用于豆腐皮机中;(2)物料板上绞接有一对两连升降臂;(3)两连升降臂底端分别通过滑轮(9、10)与滑槽滑动连接。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本专利涉及的是一种豆腐皮机的剪刀形的升降机,即运用于食品领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运用于建筑领域的剪刀形的升降装置,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l中除了在主题名称中涉及运用于豆腐皮机,在其特征部分限定的升降机的具体结构与豆腐皮的加工没有任何联系,利用的仅仅是升降机的升降功能,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遇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理由到经常使用升降机的建筑领域来寻找相关的技术方案,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两者均涉及剪刀形的升降结构,均是利用其剪刀形的结构进行升降,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l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到本专利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这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区别特征(2),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和其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一样,都是用于保持物料台能够平稳的上升下降,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启示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一个滑轮固定一个滑轮可滑动的内容,容易想到将升降臂的两个下连杆底端均通过滑轮与滑槽滑动连接从而来进行升降,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齿轮是一种常用的带齿的转动部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齿很容易想到用齿轮来进行升降臂和物料板的连接,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姚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或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还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电机与丝杠分别设置;2、丝杠直接铰接在两连升降臂上;3、通过丝杠升降而非摆动驱使升降机构升降。二、第X号决定认定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均未被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创公司未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其当庭表示同意第X号决定的认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专利号为(略).7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1日,专利权人为姚某。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包括置于机架上由电机(1)驱动的升降丝杠(2),和位于所述升降丝杠(2)上方的物料板(3);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机架上设置有滑槽(4);在所述物料板(3)上铰接有一对两连升降臂(5、6),所述两连升降臂(5、6)的下连杆(7、8)分别与所述升降丝杠(2)相铰接,底端分别通过滑轮(9、10)与所述滑槽(4)滑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两连升降臂(5、6)顶端通过一对相啮合的齿轮(11、12)与物料板(3)相铰接。”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新创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FR(略)A1、公开日为1982年10月8日的法国专利公开文献(即对比文件1)的复印件,共9页;其公开了一种吊顶板提升装置,具有一个牵引发动机74,为了通过绕着绞接管的轴线周围旋转,在剪刀栅栏下面的绞接管上安装了一个螺丝元件80,该元件的主轴(78)就深入其中,具有升降工作台(14),下面两个手柄(20)上有一些配有滚动滑轮(42)的轴颈,通过接地机架(16)的铁轨(44)可操纵这些轴颈,提升装置包含一个剪刀栅栏托座,其上配有一些成对出现的剪刀栅栏手柄(20)、(22)、(24)和(26)。

附件2:公开号为FR(略)A1、公开日为1991年9月13日的法国专利公开文献(即对比文件2)的复印件,共10页;其公开了一种剪刀形升降机,并具体公开了:手柄1、2通过轮齿互相齿合,并绞接在元件13上,在要提升的物体上形成起重器的支撑面,手柄1、2的绞接分别通过轴线14、15获得,这样,这两个手柄一起形成了菱形的其中一个顶点并在我们操纵纹丝杆7的时候迫使元件13垂直均匀移动。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1年6月8日出具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新创公司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

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向新创公司和姚某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新创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所附附件转送姚某,要求姚某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新创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针对2011年6月28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补充意见,具体为:提交了附件4和附件5,其中附件4为无效请求中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计9页;附件5为无效请求中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计10页。

新创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19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陈述意见,具体为:提交了附件4和附件5,其中附件4为无效请求中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计9页;附件5为无效请求中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计10页。

姚某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8月31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新创公司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新创公司仅仅提供两篇以法国文字公开的法国专利公开说明书,没有提交该两篇法国专利公开说明书的中文译本,因此,新创公司提供的附件1、附件2不能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证据使用;(3)本专利与对比文件l、对比文件2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分类位置不属于同一部,更无从谈起属于同一最低分类位置,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不能产生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技术启示”的作用,不能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l公开的是一种维修用升降平台,用作载人或物,基本要求是安全可靠,因而它的活动臂上下各有一端固定在底座上和上平台上,以提高升降平台的安全可靠性。其结构、效果与“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都有根本的不同;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一个支架式千斤顶,丝杆的位置随千斤顶的升降而变化无法实现自动控制,而且在空载和轻载的条件下无支撑点,千斤顶调整高度时不能保证顶端平稳,因而也不能载豆腐皮的生产中使用;千斤顶的一对相啮合的齿轮作用是使两侧的活臂同步工作,防止底端一侧运动不畅时千斤顶侧翻,为了保证千斤顶的顶端工作面力量集中和便于操作,要求啮合齿轮直径越小越好,而豆腐皮机剪刀形升降机要求齿轮的直径越大越好。因此,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发明目的不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因此,不能产生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将其用于现有豆腐皮机以解决物料板升降占用空间大、升降丝杆延伸至地面以下的不足的“技术启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2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新创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和2011年7月25日提交的文件转交给姚某,将姚某于2011年8月31日提交的文件转交给新创公司。

新创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提交了无效请求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每份为1页。在无效请求意见陈述书中,新创公司认为:(1)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是剪刀形升降机,本专利也是一种剪刀形升降机,三者涉及的技术问题实质上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使用;(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剪刀形升降机,并公开了一对升降臂(40)的上部与支承板(13)铰接,并且上部设有相互啮合的齿,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连接物料板与升降臂,并使得两对升降臂之间可以相互转动,使元件(13)垂直均匀移动,也就是物料板的平稳升降问题。可见本专利通过齿轮相互啮合使物料板在上升、下降时更加平稳,己经被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故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l,己经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该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3)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新创公司提交的检索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形式,对于证据是否采纳,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

姚某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9日发出的上述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转送文件于2011年11月2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姚某认为:对比文件l的发明目的是“在旧房的翻新中,一些预制吊顶板要被固定在天花板上,本发明提供了一个专门的提升装置可达成此目的,此装置只需要一个人就可使用,并且移动也很方便”,因此,无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皆不能产生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将其用于现有豆腐皮机以解决物料板升降占用空间大、升降丝杆延伸至地面以下的不足的技术启示,更不能产生四脚轮滑支撑、剪刀交叉点平台交换和丝杆垂直升降的结构特征。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论述参见之前的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新创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新创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姚某,新创公司明确其于2011年7月22日提交的附件4、5和于2011年7月25日提交的附件4、5内容一样,确认放弃2011年7月22日提交的附件4和5,保留2011年7月25日提交的附件4和5,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作出的检索报告作为参考使用而不作为证据使用。新创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新创公司当庭陈述的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相同;姚某当庭明确:(1)对新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其中文译文没有提出疑义;(2)新创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2是专利文件,分类号不同,对比文件1、2与本专利的领域不同,目的不同,不能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3)对比文件1中的升降丝杠是斜的,而本专利中的升降丝杠是垂直的;(4)对比文件l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物料板上绞接一对两连升降臂”,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千斤顶,千斤顶调整高度时不能保证顶端平稳,因而不能在豆腐皮机中使用,该千斤顶的一对相啮合的齿轮的作用是使两侧的活臂同时工作,防止底端一侧运动不畅时千斤顶侧翻,要求啮合齿轮直径越小越好,而豆腐皮剪刀升降机的一对相啮合的齿轮的作用是利用两齿轮的圆心连线的平稳作基础,齿轮的直径越大越平稳越好。(5)对比文件1中的两连升降臂的底端一个是固定在接地机架上,一个通过滑轮与所述滑槽滑动连接,而本专利的两连升降臂的底端均通过滑轮与所述滑槽滑动连接。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了第X号决定。

另查,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其认可“电机与丝杠分别设置”、“丝杠直接铰接在两连升降臂上”的技术特征未明确记载于权利要求1中,亦认可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已不具备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开文本、对比文件1-2、第X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实质上是要求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本案中,首先,关于第X号决定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

(1),本院认为,判断是否显而易见应当以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解决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欲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为标准。本案中,虽然本专利前序部分将其限定为“一种豆腐皮机”,但是其特征部分限定的升降机的具体结构与豆腐皮加工没有任何联系,其利用的仅仅是升降机的升降功能,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欲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会到经常使用升降机的建筑领域来寻找相关的技术方案;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两者均涉及剪刀形的升降结构,均是利用其剪刀形的结构进行升降,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l公开的剪刀形升降机,可以得到将其应用到本专利的启示,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关于区别特征(2),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均为保持物料台能够平稳的升降,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其用于对比文件1中欲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已公开一个滑轮固定一个滑轮可滑动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容易想到将升降臂的两个下连杆底端均通过滑轮与滑槽滑动连接从而来进行升降,亦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据此,被告认定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某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某告漏审了“电机与丝杠分别设置”、“丝杠直接铰接在两连升降臂上”、“通过丝杠升降而非摆动驱使升降机构升降”的区别技术特征的问题,本院认为,审查一项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先决条件是确定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范围,不属于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不是评价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所应考虑的因素。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认可“电机与丝杠分别设置”、“丝杠直接铰接在两连升降臂上”的技术特征未明确记载于权利要求1中,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非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所应予以考虑的因素。而对于原告主张某“通过丝杠升降而非摆动驱使升降机构升降”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的主轴是通过摆动是它本身高度产生升降,从而带动物料台的升降,其也是利用主轴的高度升降最终带动物料台的升降,作用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是相同的。综上,原告主张某告漏审区别技术特征的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