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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乙、张某丙、刘某戊、陈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某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被告人张某丙之父。

指定辩护人陈某乙存,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某丙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张某丙市X村八社X号,现暂住甘州区X区菊园X号楼X单元X室,个体。身份证号码:(略)。2012年3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某丙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乙、张某丙、刘某戊、陈某己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丙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丁、指定辩护人陈某乙存,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陈某己及其辩护人白某、被告人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丙经事先预谋,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张某丙市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配电室,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拆配电室内低压隔离刀闸动触头上的铜配件X组,价值1920元;

2、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丙、陈某乙经事先预谋,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张某丙市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配电室,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配电室内1至X号高压配电柜隔离刀闸静触头上的铜配件36个,价值1879.20元。被告人宋某明知王某出售的铜配件是被盗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

3、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乙经事先预谋,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张某丙市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配电室,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配电室内1至X号高压配电柜隔离刀闸动触头上的铜配件X组,价值7560元。被告人宋某明知王某出售的铜配件是被盗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

4、2011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己、刘某戊经事先预谋,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张某丙市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配电室,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配电室内1至X号高压配电柜隔离刀闸静触头上的铜配件和低压隔离刀闸静触头上的铜配件48个,价值3279.6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四起,总价值14638.80元;被告人陈某乙盗窃作案二起,总价值9439.20元;被告人张某丙盗窃作案二起,总价值3799.20元;被告人刘某戊盗窃作案一起,价值3279.60元;被告人陈某己盗窃作案一起,价值3279.60元;被告人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起,价值9439.20元。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已领还被盗单位。被告人王某、陈某乙、张某丙、刘某戊、陈某己家属与被盗单位张某丙市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退赔协议,共计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乙、张某丙、刘某戊、陈某己、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张某丙市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证人万某、李某庚、刘某辛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协议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丙平时表现尚可,小学毕业后即辍学在家,后外出打工。因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判断是非的能力、交友不慎,从而导致走上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刘某戊、陈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明知是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刘某戊、陈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陈某己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行为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审理中,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理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被告人王某、陈某乙、张某丙、刘某戊、陈某己家属积极退赔,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丙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系未成年人、从犯应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戊、陈某己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戊、陈某己系自首、从犯、积极退赔,被告人陈某己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

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

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罚金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

罚金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罚金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陈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

罚金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罚金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七、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梅花扳手、开口扳手、三筒扳手、六角扳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某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庚

代理审判员谢凝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

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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