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0年1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东派出所将其抓获,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经泌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6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等在本村南河协调河沙时,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甲用石头将王某乙头部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明的损伤构成轻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和受害人王某乙在本村南河协调河沙时,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甲用石头将王某建头部打伤,王某乙住院17天,医药费9593.36元,交通费45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明的损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戚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己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受害人王某乙的控诉与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乙、韩某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和解协议书及收据、撤诉书,泌阳县公安局(泌)公(伤)鉴(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程度鉴定书、受害人王某乙受伤部位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己赔偿了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4
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本份。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田永伟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改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