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生于1976年。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原籍陕西省,后随其母亲黄某枝到西峡县X镇花园关生活,王某某和李某某于1993年7月28日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4月生一男孩,取名李某(又名李X,已满16周岁,现在西峡县水泵厂工作)。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王某某于2007年冬离家出走至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和李某某双方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对此,王某某认为,双方的婚姻系无效婚姻,理由是:我是X年X月X日出生,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的1996年8月12日方满20周岁,但我们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系无效婚姻,可以主张孩子的抚养权。为此向法院提供西坪派出所户籍证明和户口本各一份,户籍证明注明:户主姓名黄某枝,女儿,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x。户口本注明:王某某,女,出生地(陕西省)澄城县,籍贯,澄城县,出生日期:1976年8月12日,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注明:2006年5月28日因结婚由陕西省澄城县X镇二矿迁入。
李某某认为:我们于1993年7月28日同居时,王某某(王某)已满20周岁,我们已构成事实婚姻,并提供了重阳派出所王某的户籍证明和户口本一份。户籍证明注明:户主,李某某,妻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x,户口本注明:王某,女,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峡县。籍贯:河南省西峡县,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注明,无迁移。
针对王某某提供的西坪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和户口本,李某某称不清楚,并称王某某的原籍户口在陕西省商南县东岗,1994年底或1995年春迁到西峡县X镇水峡河十四组。
对李某某提供的重阳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和户口本,王某某称,系李某某托人伪造,不属实。
对双方分别提供的西坪派出所和重阳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和户口本,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和李某某均称王某某原籍在陕西省,不同的是,王某某称原籍在陕西省澄城县,李某某称王某某原籍在陕西省商南县。而王某某提供的户口本明确注明其原籍系2006年5月28日由陕西省澄城县X镇二矿迁入河南省西峡县X镇X村三组X号;而李某某提供的户口本则系2004年12月11日在重阳派出所登记,出生地和籍贯均系河南省西峡县,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注明:无迁移。因此,李某某提供的王某的户口本及户籍证明不是王某某的真实户口、户籍,而王某某提供户籍和户口本证明其户口系从陕西省随其母改嫁到西坪镇花园关后迁入,与双方陈述相印证,是真实的。
原审认为,王某某和李某某双方于1993年7月28日同居时,因王某某(曾用名王X)不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王某某于1996年8月12日符合结婚条件后,双方又未补办结婚登记,因此,不构成事实婚姻,王某某有权主张与李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孩子的抚养权。但由于儿子李某已年满十六周岁,并有工资收入维持生活,因此应视为成年人,儿子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王某某主张儿子李某的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王某某的1976年户口是真的,1973年王某户口是假的。王某某一人有两个户口,应由公安机关对这两个户口的真假做出认定,法院无权认定。原审法院将我与王某同居时间提前,认定我们是非法同居关系错误。孩子李某户口登记出生日期是1994年6月5日,被上诉人诉称也是1994年6月,但原审法院却认定李某是1994年4月。被上诉人起诉时,孩子李某还不满16周岁,原审认定他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裁判。
王某某代理人称:王某某陕西的户口是真的,西峡重阳的户口是为了办结婚证,多写几岁是假户口,双方应是同居关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李某系X年X月X日出生,王某某起诉及一审审理时,李某不满16周岁。二审审理时李某已满16岁。二审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征求李某意见,李某愿随其父李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权纠纷案件,对于双方所生孩子李某,王某某和李某某作为父母都有法定抚养义务。王某某有请求孩子随其生活的权利,但王某某2007年冬已离家出走至今,且其子李某现已满16周岁,并能以打工收入维持自己的生活,经本院二审征求李某意见,李某愿随李某某生活,故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对于王某某和李某某的婚姻因未办理登记手续,是构成事实婚姻或同居关系,应由王某某的真实年龄决定。现王某某(王某)在公安部门登记有两个户口,且两个户口登记年龄不一致。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能有一个有效户口,对于王某某(王某)的两个户口,应经公安部门依法确认后,才能认定王某某的真实年龄,从而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婚姻状况,但原审判决直接对王某某的户口登记效力予以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即原审判决对该部分的认定无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对户口登记效力认定存在错误,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