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甲,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被告仝某乙,男,生于1965年12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教师。
原告仝某甲诉被告仝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邻居。2009年4月7日下午,被告以原告盖房影响采光为由,冲进原告家里阻挡原告施工,造成误工损失250元,建材损失120元,损坏鸡笼一个,价值100元,两只母鸡死亡,价值220元,损坏粉好的墙体,需材料和工费60元。4月8日早,被告又来阻挡施工,造成误工费500元,架板租赁费120元、材料损失费120元、给原告本人造成误工损失140元,纠纷发生后,原告曾找被告所在学校、镇政府调解,终无结果。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30元。
被告辩称,2009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家无人的情况下,将被告家的墙拆了,被告叫原告找村干部调解,原告先同意赔偿被告的损失,后又反悔。被告没有阻挡原告施工,也没有毁坏原告的鸡笼,原告的请求毫无依据,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2009年4月7日,原告家建房,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拆掉了被告家的一段墙。被告回家后叫原告一起找村干部调解解决纠纷,高嘴头村村委会主任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期较大而无结果。2009年12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3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一份调解申请书,证明原告曾申请调解,要求仝某乙赔偿损失903元。村委会主任在申请书上注明调解无效,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一份调解记录,证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仝某甲将仝某乙家的墙恢复原样,赔偿仝某乙一口锅。协议上有村委会印章,但无双方签名。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上都加盖有村委会印章,证明的情况却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均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互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730元,却未向法庭提交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被告否认阻挡原告建房,也不承认损害原告的财产,原告所诉事实无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却不能提供证据支持所诉事实,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仝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鹏飞
审判员封军辉
陪审员孙绪古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