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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帝、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帝、赵明,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9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本村村民申XX酒后在史某某家门口争吵,后发生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用菜刀朝申XX头部的左上方砍了一刀,致被害人申XX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申XX之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要求追究被告人史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医疗费1963.80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营养费8400元、交通费91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被害人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x.72元医疗费其已赔偿,并给被害人现金200元,现对被害人所提出的赔偿数额,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本村村民申XX酒后在史某某家门口争吵,后发生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用菜刀朝申XX头部的左上方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XX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左颞顶部可见15.3隆起瘢痕,构成轻伤。

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申XX本次颅脑损伤致残等级为八级。被害人申XX从2009年1月30日至2009年3月12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72元(被告人史某某的家属已全部赔付,另给被害人200元现金。),在此期间,被告人史某某的母亲一直护理被害人。被害人申XX出院后又花医疗费1963.80元、交通费916元,被害人申XX月工资1800元,其婚后育有一子申XX(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人申XX、史X、王XX、唐XX、刘XX、申XX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作案工具菜刀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李大庄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史某某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提交的申XX住院医疗费票据,被害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月工资证明、申XX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所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和请求赔偿其父母的扶养费不予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庭审中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的家属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所花的医疗费x.72元已赔偿,另给申XX现金200元,除此之外,被告人未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医疗费1963.80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91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18.80元,共计x.60元(含已赔付的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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