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唯达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安,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安妮,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八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安,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唯达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湖南唯达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唯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刘某某、欧某某、黄某乙、宋某某、陈某某、罗某丙、罗某丁、董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唯达公司及原审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安、何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胡安妮,被上诉人刘某某等8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原审在上诉人唯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之间的合伙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认定谢某某投入合伙的74万余元均为唯达公司因未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给谢某某造成的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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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