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县人,汉族,小学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洪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08年6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向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0年12月累计获奖68.5分;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向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二O一一年九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谷平衡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