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原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原告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周某丁。
原告梁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诉被告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周某业系原告梁某的丈夫,于2010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在周某业生前借用周某业现金x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其中2009年6月30日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400元;2009年8月2日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500元;2009年9月10日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3分(已付两个月利息);2009年10月6日借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2.5分(已付两个月利息);2009年11月14日经景丙辰、景伟锋之手借现金x元(此款已付4000元,仍欠6000元)。周某业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丁未答辩。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一、2009年6月30日由被告出具的x元借款条一张,其中约定月息400元;2009年8月2日由被告出具的x元借款条一张,其中约定月息500元;2009年9月10日由被告出具的x元的借款条一张,其中约定月利率为3分(已付两个月利息);2009年10月6日由被告出具的现金x元的借款条一张,其中约定月利率为2.5分(已付两个月利息);2009年11月14日经景丙辰、景伟锋之手借现金x元(此款已付4000元,下欠6000元),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以及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二、公民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周某业2010年2月8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0年2月26日办理死亡注销证明;三、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某业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梁某、长子周某甲、次子周某乙、长女周某丙。
被告周某丁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中的前四批借款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09年11月14日经景丙辰、景伟锋借出的x元因没有被告亲笔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周某业系原告梁某的丈夫,于2010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周某丁在周某业生前借用周某业四笔借款共计x元,借款月利率分别为2%、2.5%、3%、2.5%,周某业去世后,四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
另查明,该借款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4%。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梁某的丈夫周某业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为据,周某业死亡后,本案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9年11月14日的借款x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求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009年6月30日的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6月30日起付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2009年8月2日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8月2日起付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2009年9月10日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1月10日起付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2009年10月6日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2月6日起付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梁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承担150元,被告周某丁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崔浩
人民陪审员屈靖攀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