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岳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岳某安排被告人岳某在重庆市X镇“桃花园”小区大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61克)、麻古疑似物2颗(净重0.19克)贩卖给贾某某。
次日晚20时许,被告人岳某在重庆市X镇“桃花园”小区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4克)贩卖给贾某某。交易完毕后,岳某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岳某处另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4克)、麻古疑似物14颗(净重1.28克)。
经鉴定,从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捉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讯问被告人岳某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岳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中岳某贩卖毒品2.88克、岳某贩卖毒品0.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上列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上列二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主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岳(略)位、作用大于岳某,量刑时应区别对待。案发后及庭审中,上列二被告人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依法羁押日期1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沈宁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庹曼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