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8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5月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某人贺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某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与裴少箭、吴银源、顾启伟、朱柏生、周玉平(均已判刑)等原均系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冶炼厂职工。2007年3月份,裴少箭分别找到金银车间职工周玉平、保卫科职工吴银源及被告人彭某某等,提出利用当班的机会合伙窃取金银车间的贵铅,几人均表示同意。根据裴的安排,数日后的一天晚上,周玉平利用在金银车间当班的机会,将5坨贵铅转移至五号门边,吴银源即与一同当班的顾启伟、朱柏生接应后送至六厂围墙边,并转移至围墙外等候的裴少箭及被告人彭某某。当晚,由被告人彭某某用摩托车搭载,裴少箭将5坨贵铅销赃给汤孝龙(已判刑),得赃款x元,被告人彭某某从裴少箭处分得赃款x元。
检察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相互纠合,利用职务便利,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案中起的是在其他同案人将贵铅盗窃出厂围墙后协助销赃的作用,是一种辅助作用的从犯,相对于直接参与作案的次要作用的从犯情节要轻得多。同时,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已在公安机关退还赃款x元)。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上列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①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某;②同案人裴少箭、吴银源、周玉平的供述;③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④刑事受案登记、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相互纠合,利用职务便利,秘密窃取本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作案中,并未实施具体的窃取行为,仅为转移财物提供运输便利,所起作用相对较少,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案中起的是在其他同案人将贵铅盗窃出厂围墙后协助销赃的一种辅助作用的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某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虽有前科,但该案是在被告人彭某某前罪判决以前就已发生,系漏判之罪,被告人彭某某在前罪被判处缓刑后,未重新犯罪,且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说明其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其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彭某某违法所得x元(公安已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