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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诉郑××等交通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被告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同事),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被告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号,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X年X月X日生,公司职员,联系地址上海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诉被告郑××、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郑××之委托代理人××、××公司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诉称,2009年1月8日1时18分许,被告郑××饮酒后驾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型汽车与靠近人行横道线约10米处徒步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如果被告郑××不是酒后驾驶,就不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所以应由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公司系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3元(以下币种同)、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辅助费5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4,6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郑××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013.18元、拐杖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0元,合计为32,523.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义务损失费、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住院医药费中包含了伙食费384.5元,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衣物损失没有依据。其他费用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用愿意在医保范围内理赔,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衣物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每月900元计算,并扣除郑××已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84.5元。对精神抚慰金,原告本身有责任,郑××是酒后驾车,故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1时18分许,被告郑××驾驶其单位即被告××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型汽车沿浦东佳林路南侧机动车道西向东行驶至佳林路X号处,适遇原告程××由北向南横过佳林路机动车道,郑××驾驶的汽车车头左侧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郑××承担同等责任、程××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29.5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内髁骨折。后原告复诊四次。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内髁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包括后续治疗)。

因此次事故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1,756.18元(含住院伙食费384.5元),其中原告支付743元,被告郑××垫付医药费31,013.18元。此外被告郑××还垫付了拐杖费1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50元。原告支付了伤残三期鉴定费1,300元。

原告程××系安徽省长丰县X镇X村后郢组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俊韩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

被告郑××系被告××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郑××未在执行公司职务。被告××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2日至2009年2月11日。自2008年2月1日起,全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统一调整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3,325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劳动合同、暂住人口登记表、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郑××和原告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由郑××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发生的医药费31,756.18元,扣除住院伙食费384.50元后合计为31,371.68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4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确认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本院自可准许。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虽然未提供有关证据,但考虑到在事故中衣物等确有损坏,本院酌定为2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再行主张。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疗费31,3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4,631.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24,631.68元由被告郑××承担百分之六十即14,779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60元合计73,9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损失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郑××承担百分之六十即78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84,110元,被告郑××赔偿原告15,559元,鉴于被告已垫付32,523.18元,故原告还应退还被告16,964.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应赔偿原告程××人民币15,559元(被告郑××已垫付32,523.18元,原告程××还应退还郑××人民币16,964.1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人民币84,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8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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