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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某、樊某某、中国人保内黄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学亮,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内黄某公司),地址:安阳市内黄某振兴路X路南。

负责人: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庆,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贾某某(反诉被告)诉被告李某某、樊某某(反诉原告)、中国人保内黄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樊某某、中国人保内黄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2010年3月17日9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钢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花路与文峰大道北侧100米处,被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樊某某)撞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仅仅在事发当天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便对原告不闻不问。经查,被告樊某某在被告中国人保内黄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被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某(反诉原告)反诉并答辩:2010年3月17日9时左右,贾某某骑自行车沿钢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大道,由于贾某某逆向行驶,导致车损两辆、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贾某某支付了抢救费用1000元,原告住院后又支付了3000元,我的车辆受损,经维修花销2800元,前车窗车膜为2000元,由于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我垫付的费用应全部返还给我,我的损失贾某某应承担一半,即2400元。

被告李某某口头答辩:在责任划分下来之前,双方没有达成共识,并非无理由推托责任,责任划分清楚,车辆投有保险,我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内黄某公司口头答辩:1、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2、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为x元。3、对于超过强险部分的商业第三者险应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后承担一半责任。4、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规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9时3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北侧100米处时,与贾某某骑自行车沿钢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向西斜行过道路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受伤一人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与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贾某某因伤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经诊断为:1、肝被膜下血肿,2、双肺挫裂伤,3、双额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肝包膜下血肿,2、双肺挫伤,3、脑震荡,4、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病人自己要求出院,头痛、头晕等症状存在,因无钱治疗,要求出院,后续需继续观察病情,必要时需入院治疗,回家需长期静养休息(半年)。原告共住院27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x.3元,住院期间由儿子贾某东护理,贾某东2009年月平均收入为3104元。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7个月,2010年月平均收入为1300元。原告因看病支出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x轿车的车主为樊某某,该车在中国人保内黄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7日止。被告李某某系借用樊某某车辆个人使用。被告樊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了3925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x.3元中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樊某某车损为4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页,2、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3、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4、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张,5、樊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6、安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7、安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8、医疗票据四张,9、贾某某误工证明一份,10、贾某东收入证明一份,11、交通费票据十张,12、保险单两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结果报告一份。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借用樊某某车辆使用,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保内黄某公司还投保有商业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和中国人保内黄某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x.3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误工费9100元,按原告月收入1300元×7个月计算,有原告误工证明和出院医嘱为证;3、护理费6208元,按护理人员贾某东月平均工资3104元×2个月计算,因原告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原告需静养半年,原告住院时间为27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2个月;4、营养费270元,按住院27天×10元/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住院27天×30元/天计算;6、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x.3+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x元(交强险限额)=2999.3元,原告与中国人保内黄某公司对于该部分应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应承担1499.65元。故中国人保内黄某公司应给付原告(x.3元-2999.3元)+1499.65元=x.65元。樊某某为贾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925元,其中3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起诉数额内,因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樊某某请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余额925元也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与保险公司各应承担50%的责任,即462.5元。樊某某就保险公司应理赔的462.5元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2800元根据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00元,故樊某某要求原告赔偿车损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65元。

二、限原告贾某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樊某某(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62.5元及产生的车损1400元共计4862.5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明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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