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宁,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住(略)。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宁,被上诉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为邻居关系。2009年1月10日中午,原告于某某站在其家门口走廊上和其母亲及邻居李娟说话时,被告田某某提着一桶水由西向东从此经过,原、被告身体发生接触,导致原告患有的腰椎体滑脱伴峡部裂病情加重。原告于某日及1月11日、1月17日到铜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铜煤医院、安阳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检查,后于1月30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于2月18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住院费x.60元。案诉本院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因果关系进行评定,该鉴定所出具的豫安中意司监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1、于某某腰4椎体滑脱伴峡部裂术后肢体瘫,构成五级伤残;2、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为:间接因果关系(辅因形成),此次损伤参与度为12.5%。被告对鉴定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提出了异议,针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要求该鉴定所进行补充说明,该鉴定所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了答复,结论同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在提水过程中与原告身体发生接触,促发了原告患有的腰椎体滑脱伴峡部裂病情的加重,原告现有的损伤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的腰椎体滑脱伴峡部裂不是此次造成的,被告的行为仅加重了原告原发疾病的发展,为辅因,故被告应按其对原告损伤的参与度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有身体接触,原告所受损伤与其无关,对此,证人李娟的证词和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足以证实被告提水时与原告身体发生接触,原告所受损伤与其有因果关系,被告以此拒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告所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无证据支持、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田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x.20元的12.5%,即x元;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田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撞伤被上诉人于某某,法医鉴定依据的事实不真实,鉴定结果中的因果关系评定及参与度结论不客观真实。
被上诉人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在提水过程中,与被上诉人于某某身体发生接触,有安阳市公安局珠泉分局红岭派出所询问证人李娟等笔录证实,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安中意司监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于某某构成五级伤残,损伤与疾病的因果关系为间接因果关系,此次损伤参与度为12.5%。上诉人田某某虽称鉴定结果中的因果关系评定及参与度结论不客观真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某友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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