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被告惠某。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丙、李某丁,被告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订婚,不到两个月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惠某涵。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难以建立。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且要求被告返还财产。
被告惠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纯系无中生有,原告要求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嫌被告没钱,无法满足原告在县上买房的愿望。孩子的奶粉、看病花销均是被告负担,已尽到父亲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订婚,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X年X月X日生一子惠某涵。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打架,原告于2011年12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诉请求目的。庭审调解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且生有孩子,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安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