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朱某甲、邓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云霞、曾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1日,原告朱某乙与被告朱某甲、邓某合伙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龙潭围开办佛山市X区平洲泽东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泽东不锈钢厂),原告朱某乙担任该厂负责人。2007年元月5日,原告朱某乙退伙,退伙协议第二条约定:“朱某乙退出泽东不锈钢厂,退出后泽东不锈钢厂的债某、债某一切与朱某乙无关。”同年6月,因泽东不锈钢厂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峰总经销店的戴小云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退伙后,因被告朱某甲、邓某没有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朱某乙仍为泽东不锈钢厂的法人代表。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泽东不锈钢厂和朱某乙赔偿戴小云不锈钢损失x元,戴小云返还不锈钢1吨,该厂和朱某乙支付价款x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5060元(其中上诉费1660元)。原告朱某乙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8月19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朱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60元,由朱某乙承担。该判决书送达之前,原告朱某乙因与被告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08)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被告朱某甲未自觉履行该判决。该院在执行申某人朱某乙与被执行人朱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朱某乙与泽东不锈钢厂(现有合伙人朱某甲、邓某)有诸多经济纠纷(已判决生效的及正在起诉审理阶段的),为此,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截至2008年8月30日止,朱某乙与泽东不锈钢厂朱某甲、邓某之间已有的经济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和解了结。二、达成和解协议后,泽东不锈钢厂对南海区法院已判决生效的(2007)南民一初字第2293-2民事判决书中,除朱某乙应返还的不当得利款x.48元外,其余应执行款项,泽东不锈钢厂自愿放弃执行。朱某乙对(2008)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放弃执行。三、泽东不锈钢厂在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朱某乙的经济纠纷案,由泽东不锈钢厂申某撤诉。四、泽东不锈钢厂(邓某、朱某甲)余欠朱某乙的股金(含朱某乙在泽东不锈钢厂提货抵股金的货款争议差价)双方不再核算清楚,由泽东不锈钢厂偿付朱某乙x元,限2008年9月1日一次性偿付清楚。五、泽东不锈钢厂对外引发的一切法律事宜均与朱某乙无关,均由邓某、朱某甲负责处理。”双峰县人民法院根据(2007)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对双方的往来帐务进行核算,于2010年3月20日执行了原告朱某乙x元(包括执行标的款、申某、执行费)。事后,原告朱某乙多次要求被告朱某甲、邓某将此款支付原告无果,遂于2010年11月17日向双峰县人民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被告朱某甲、邓某对原告朱某乙所支付的双峰县人民法院(2007)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以及原、被告是否应按合伙的投资比例对债某承担法律责任。一、关于双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被告朱某甲、邓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双峰县X镇,被告未提供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佛山市的证据,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被告超过了答辩期间后在开庭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双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对被告朱某甲、邓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朱某甲、邓某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某,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该债某虽然由法院判决原告朱某乙与合伙厂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后,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某在法院的执行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朱某乙与合伙的泽东不锈钢厂对外引发的一切法律事宜无关,双方应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在法院按(2007)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了x元后有权要求被告补偿,但原告朱某乙的不当上诉导致的二审诉讼费损失只能由朱某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朱某乙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朱某甲、邓某补偿原告朱某乙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朱某乙自负。限被告朱某甲、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法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朱某乙承担200元,被告朱某甲、邓某承担600元。
上诉人朱某甲、邓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审理程序违法,且判决显失公平,其理由如下:1、上诉人朱某甲、邓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双峰法院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亦是寄往广东佛山市,则可证明此点。就管辖权异议问题上诉人朱某甲、邓某在一审开庭时曾明确提出,但原审法院对此未做处理。2、一审法院审理中未将泽东不锈钢厂追加为被告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朱某乙也是为泽东不锈钢厂垫付了执行款项,亦应是向泽东不锈钢厂追索。3、(2007)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某系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方的合伙债某,该债某并不属2008年8月30日调解协议所约定之列,只能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来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元月5日签订的《协定书》以及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朱某乙退出泽东不锈钢厂,退出后泽东不锈钢厂的债某、债某一切与朱某乙无关。”(2007)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某产生于朱某乙退伙之后,根据《协定书》的约定,该债某应当由上诉人朱某甲、邓某承担。另外,尽管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对(2007)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某由谁负责未明确约定,但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泽东不锈钢厂对外引发的一切法律事宜均与朱某乙无关,均由邓某、朱某甲负责处理。”故被上诉人朱某乙无须承担前述判决书所确认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朱某甲、邓某有关“(2007)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某系双方的合伙债某,只能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来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的辩论阶段才提出本案“应当由南海法院审理,双峰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已经超期,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泽东不锈钢厂的债某、债某、法律责任均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朱某甲、邓某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泽东不锈钢厂”因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邓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万江国
代理审判员李云霞
代理审判员曾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