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旬邑县X镇人。系被害人窦某莲之长子及被害人万某卓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旬邑县X镇人。系被害人窦某莲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丙,女,汉族,旬邑县X镇人。系被害人窦某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女,汉族,旬邑县X镇人。系被害人万某卓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丁,女,汉族,旬邑县X镇人。系被害人窦某莲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社教,咸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人王某戊,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兴平市人,农民,住(略),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帅,咸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杀人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以咸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江、荣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社教、被告王某戊及其辩护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戊丧偶后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窦某莲,二人在咸阳市租房同居,共同生活。2009年后期,二人开始出现矛盾,窦某莲多次与王某戊吵架后离家。2010年4月二人再次吵架后窦某莲和孙女万某卓搬到南安村X组X号居住,王某戊委托亲属劝说窦某莲回家无果,产生了杀死窦某莲的念头。2010年4月19日晚20时左右,王某戊携带在中华路十字东南角地地摊上购买的一把藏刀到南安村X组X号找窦某莲被拒之门外后,该王某踹门而入,与窦某莲发生激烈争吵。王某戊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向怀抱着孙女万某卓的窦某莲身上连刺数刀,致窦某莲及其孙女万某卓当场死亡。王某凶器丢弃于现场后逃离。经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窦某莲、万某卓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戊故意杀害他人,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戊辩称,案发当日他拿刀只是想吓唬一下窦某莲,因言语不和才用刀刺窦某莲,且只刺了一刀,而非起诉书指控的数刀,在刺窦某莲时将万某卓误伤了。
辩护人刘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杀人罪无异议,称王某戊表示愿意给被害人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结合王某戊犯罪行为,公正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窦某莲,后二人在咸阳市租房同居,共同生活。2009年后期,二人开始出现矛盾,窦某莲多次与王某戊吵架后离家。2010年4月二人再次吵架后窦某莲和孙女万某卓搬到南安村X组X号居住。王某戊委托亲属多次劝说窦某莲回家无果,产生了杀死窦某莲的念头。2010年4月19日晚20时许,王某戊携带在中华路十字东南角地地摊上购买的一把藏刀到南安村X组X号找窦某莲被拒之门外后,王某戊便踹门而入,与窦某莲发生激烈争吵。王某戊遂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向怀抱着孙女万某卓的窦某莲身上连刺数刀,致窦某莲及其孙女万某卓当场死亡。王某凶器丢弃于现场后逃离。2010年4月20日公安人员在渭南市抓获了王某戊。经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窦某莲系单刃锐器致多处脏器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万某卓系单刃锐器致心脏及大血管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戊称,他和窦某莲经人介绍认识,后来就生活在一起四年了,没有领结婚证。前两年生活得较平稳,但第三年她就经常给他寻事,嫌他没本事,赚不来钱。他们吵完架后窦某莲就跑到亲戚家住,共跑了五次,前四次后来都回来了,这一次吵架后她又跑了,因为他们刚认识时他对窦某莲说他存了五万某,其实他没有存五万某,这几天和他吵架一直让他把那五万某取出来,给她看一下。他让他外甥张某某劝过她一次,没说通,他大儿子和女儿买礼物看了她,也没劝说下,4月19日他二姐和他外甥高某又去说也没有说通,把他气得就想弄把刀把窦某莲弄死。
当日晚八点多在中华路十字东南角北安村X街西口藏民摆的地摊上买了一把藏刀,刀有20公分长,单刃,2到3公分宽。然后他就去窦某莲租住的地方,窦某莲推着她孙女出去逛了,他就在门口等,大概是10点左右,窦某莲推着娃回来了,他就跟着她上楼,她进房间后顺势就把门关了,把他关在门外,他叫开门,她不开,他说不开就踹门,窦某莲说你踹,并把门反锁了,然后他一脚就把门踏开了。进去后,窦某莲说啥也不跟他回去,还问他要那五万某的存折,说存折不拿就不跟他过,他看她态度很强硬,便把藏刀拿出来捅窦某莲,他当时失去理智,拿刀朝窦某莲身上乱捅,至于捅了几刀他不清楚。窦某莲当时抱着娃,还用手抵挡,并和他抢刀,他就拿刀捅她,还把他的手也划破了。捅完人以后,他把刀留在窦某莲的房子,回到他住的房子,坐车到陈阳寨,当时他把刀鞘仍在陈阳寨转盘十字东边的隔离带里了。在陈阳寨给他儿子王某壬打了个电话,要了1500元,他说他把窦某莲和她孙子捅了,他儿子光哭。他坐车就跑了。窦某莲住在南安村X街,他住在一条街。到渭南后,因为他穿的裤子上有血迹,他就扔到垃圾桶了,渭南他不熟,具体地方他说不清楚了。买刀后,杀人前他还在台历上留了几句话,意思是他杀窦某莲的原因。
他觉得他俩吵架的导火索是有一天晚上,窦某莲去给万某乙取裤子出去了,当时娃睡着,灯亮着。他怕娃醒了不认他,他就把房子的灯关了。然后不知咋回事娃就醒了开始哭,他哄不住。这时窦某莲回来了,看他把灯关了,问他是不是害怕浪费电,然后他们就吵开了。过了两三天,她就搬走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万某己证言证明,他妻姐是窦某莲,她和王某戊是二婚,四年前认识的,住在咸阳南安村X街,给王某戊做饭,还照顾她大儿子万某甲的孩子万某卓,二人平时关系好着呢,就是有时候吵个架,为了生活琐事,平时关系都好着呢。出事前,住在她女儿万某在南安村X街X号租住的房子。2010年4月19日22时20分左右,窦某莲的邻居王某庚给他说,窦某莲和王某戊打架了,男的走了。房子里没有动静,可能出事了。他到窦某莲的房子看了以后,发现窦某莲和孙女被害,他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
当时他进了房子,床角上放着一把刀,他妻姐前胸好像被捅了三刀,娃脸上有血。
2、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他和他妻子王某庚住在南安村X组X号,昨天晚上22点多,他老婆对他说对门的房子好像在打架,叫的很惨。他听到对门的女人、小孩哭喊声,尖叫“啊”,听起来很惨。他赶紧穿上衣服出去,对面没有声音了,一个男的从房子里出来下楼了。他叫他老婆到隔壁叫对门这个姓窦某女人的亲戚来看,别出什么事。他老婆把姓窦某她妹夫叫来,他进去后出来说:人都不动了。他让姓窦某她妹夫赶紧打110报警。
他对门住的是姓窦某女人和她的孙子。那个男的在十几天以前来过两次,和姓窦某吵了两次,吵完就走了。他听说他们是两口子。
3、证人王某庚证言证明,死者住在他们这个院二楼X号房间,大人50多岁了,小孩才一岁多。晚上10点左右,他在房子了。听见X号房子传来很大声,很惨的那种声音。他就去把他丈夫范某某叫起来,让他看看X号房子出了什么事。他丈夫从房子里出去,看见X号房间出来个男的下楼走了。他们听了一会,没见动静,他丈夫就叫他去旁边院子把X号房间的女人她亲戚叫来。他去把这个女的亲戚叫来,他看见他进了X号房间,听他叫:姐、姐,里面没有反应,她亲戚就打电话报警了。二楼就住着他们一家和这个女的,没有其他人住。
4、证人杨某辛证言证明,在他家二楼租住的是范某某一家和死了的那个中年女人和她的孙女。X号晚上,他睡觉了。范某某来叫他说:他对面住的那个老婆和小孩被打倒了,不知死活。他就赶紧和他上楼去看,那个老婆在床西边地上倒着,小娃在床东边,地上有血。他就赶紧打110,死者她妹子说已经报警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5、证人窦某某证言证明,她姐窦某莲经人介绍和王某戊认识,2006年同居生活。她在她姐住的隔壁租房开店。X号晚上9时40左右,她丈夫万某己骑自行车到汇通夜市找到她,说她姐和老王某知咋了,她姐和娃都在地上躺着。她就赶紧回来,看见她姐头朝西北躺在地上,娃在她姐两腿中间,地上都是血。她赶紧叫她丈夫打电话,她丈夫说已经打110和120了。她听她姐对门住的那个男的说,看见有个男的正往出走下楼,就是经常来的那个男的。那人应该是王某戊。
她姐和王某戊最近正闹矛盾,今天晚上8时20分左右王某戊还来她在汇通夜市的摊子上,问劝她姐的事说了没有她说还没有顾的上。王某戊问她姐呢,她说她姐抱娃往那边走了,王某戊说人肯定在房子里,就走了。
王某戊租住的房子在南安村X街,她姐最近在二街住,没有回去住。王某戊一直让她姐回去住,她姐不愿意回去,二人就为这事闹矛盾。她姐说十几天以前,她姐还在王某戊那住,有天晚上,她姐出来取东西,让王某戊看娃,来回不到十分钟,她姐回去后,房子灯关着,娃哭的很厉害,她姐哄了一两个小时,才哄住。王某戊说怕孩子醒了不认她,就把灯关了,她姐起了疑心,当天晚上还检查娃的身体,没有发现啥。从那以后王某戊老看着有点不好意思,这事发生第三天,她姐就抱娃出来住了。为这事她姐和王某戊闹了几回。王某戊的外甥也找她姐来过说事。
6、证人万某乙证言证明,他住的地方一直是他妹子万某租住的,今年3月她出去打工,他妈窦某莲就住在这。2005年他妈和王某戊认识,以后就在南安村同住在一起,今年他妈搬到这住了,他妈给他说王某戊这个人心术不正,看起来不对劲。说是有天晚上她到取裤子,来回有4、5分钟,回去后,他侄女在床上哭,娃在床上蜷着,房子灯也关了。
7、证人万某甲证言证明,他母亲窦某莲2006年认识王某戊的,他平时打电话,他母亲说他和王某戊关系一切都好。今年3月X号他母亲带他女儿万某卓的,住在南安村。他女儿出生证名字叫万某涵。
8、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她女儿万某卓出生于X年X月X日(阴历),由她婆婆窦某莲带着。她婆婆和兴平的王某戊在一起生活,有三、四年了。她们有时也吵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女儿出生时,起名叫万某涵,后改名叫万某卓,还没有上户口。
9、证人王某壬证言证明,他父亲王某戊和窦某莲在一起生活有几年了,他们住在南安村,两人关系还好。昨天晚上他给他打电话,说他在陈阳寨转盘。他去了以后,看见他慌慌张张的,手背上有几点血,光向他要钱,说有事,他就给了1500元,问他到底是啥事,他说他拿刀把窦某莲还有一个小娃捅了,人不知道咋样了。他父亲要走,他不让走,没有拦住,他父亲就坐出租车去西安了。
10、证人王某癸证言证明,4月19日晚上11点,他弟王某壬给他打电话说他爸把他那个老婆捅了。他弟说他爸把他叫出去问有钱没有,他把刚发的1500元工资给他爸了,然后他爸就坐车走了。他爸和那个老婆一起生活了4、5年了,只知道是旬邑人。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戊是他舅,05年前后王某戊媳妇死了,之后过了一年和窦某莲一起生活了。他们关系一直好着呢,就是去年开始,窦某莲嫌王某戊穷,不愿意和他一起生活了。昨天晚上他发现南安村X队村口围了好多人,说一个老婆和一个娃被杀了,他才知道王某戊杀人了。
昨天下午王某戊到他店里给他说,让他给窦某莲说说,让她回去住,说窦某莲嫌他穷,没有钱,不和他过了。他和他二姨到民生门口找到窦某莲,让她和他舅好好过,窦某莲说这事不行,王某戊没有钱,连自己都养不活咋还养她,说准备不和王某戊过了,说了两个多小时。他和他二姨看窦某莲比较坚决,就走了,他直接就回到他的店里。过了一会,王某戊来问他,他说不行。王某戊说不行就算了,之后就走了。走时大约是七点半。
王某戊和窦某莲一直在一起住,大约十来天以前,窦某莲搬到她女儿住的地方了,原因不清。王某戊和窦某莲过去还吵过几次,都是他去调解。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戊是他弟,4月X号她去看王某戊,她弟说他和彩莲最近过得不好,彩莲带着孙女在她女子的房子住,不想和他过了。让她去劝劝彩莲,让她不要把话说的太硬,不要把事情弄砸了。她就和张某某到民生门口找到彩莲,就劝彩莲,采莲说王某戊这些年没有带她出去吃过饭,嫌王某戊没有钱,说和王某戊是针尖对麦芒。她看劝说不起作用,就让张某某回去给王某戊说,去给彩莲赔礼道歉,她就走咧。到第二天下午,才知道出事了。
13、证人万某丙证言证明,她是去年8月1日租住在南安村X组X号院内二楼,她妈当时和王某戊租住在西阳村,以后租住在南安村X街。今年3月9日,她去了江苏打工。她妈平时和王某戊关系好着呢,也没有啥矛盾。4月19日下午4点多,她妈打电话说前几天的一个晚上,她侄女都睡了,她妈到二条街的房子取她哥的裤子,回来后房子灯黑着,娃的哭声很大。她妈赶紧拉开灯,看见娃在床角蛐着,王某戊在床上躺着。就问王某戊,王某戊说怕娃认生,才关灯的。她妈感觉不对,怕把娃咋了,就搬到二条街X号住了。
1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前一阵4月中旬左右,他们门口有穿着少数民族衣服的人摆地摊,有刀、少数民族装饰品之类的东西。摆摊有一个星期左右,就走了。
1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戊和窦某莲是2009年10月份在他这租住的房子,在X楼X号。两人的感情挺好的。出事前半个月左右,他再没有见窦某莲,他以为她回旬邑老家了。
(三)书证、物证
1、报警记录,证明2010年4月19日22时30分,万某己用x电话报警,称王某戊将窦某莲、万某卓用刀捅死。
2、王某戊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3、窦某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4、万某涵的出生证明,证明被害人万某卓身份情况。
5、清除缝合记录,证明王某戊左手伤情及缝合情况。
6、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戊归案情况。
7、现场及尸检照片一组,证明现场方位、中心现场及尸检情况。
8、藏刀及刀鞘,该刀为王某戊作案工具,刀鞘与该刀相吻合。
9、布鞋一双、外套、T恤,为王某戊作案时所穿。
10、台历一个及王某戊在该台历上所写的与被害人生活简历,证明二人产生矛盾情况。
(四)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公(咸)勘[2010]X号:现场位于秦都区X组X号杨某辛家,中心现场位于前二楼二层西侧北数第一间,坐西向东。红色单扇内开木门,门帘内侧距地面103与门拉手对应处可见在3×3范某内沾染血迹。拉手下侧安有暗锁,锁舌及锁扣均已变形不能正常关闭。暗锁下侧及左侧地面73可见两处蹬踏足迹,门拉手及对应门框处距地面103有5×3范某沾染血迹。床面西北角油毡上50×53范某可见散落血迹。其北侧油毡上距南墙133,距床东沿33放有一全长23,刃长17.3,刃宽2.3的单刃刀具,刀尖朝西,其上沾染大量血迹,刀下可见一脚尖朝南的踩踏痕。在手推车南侧有一倒放的红色塑料圆凳,其上沾有血迹。
室内双人床北侧地面距床133,距西墙63头西北脚东南半侧卧窦某莲尸体,两腿蜷曲,两腿之间头东脚西仰卧万某卓尸体,其身体下形成30×43范某血泊,窦某莲尸体背部地面80×93可见血泊及滴落血迹。
2、提取笔录,在王某戊租住的南安村X号房门外、室内地面上、房门拉手提取血迹及台历一份。
3、提取笔录,从王某戊身上提取布鞋、外套、T恤
4、辨认笔录,范某某辨认王某戊为当晚从犯罪现场逃离的人。
5、辨认笔录,王某戊辨认X号刀具(该刀与王某戊作案工具系同类型刀具)与作案时使用的刀具完全一致。
6、辨认笔录,王某戊辨认X号刀具与作案时使用的刀具。
7、指认笔录,王某戊指认丢弃刀鞘的地点。
8、指认笔录,王某戊指认台历笔录。
8、指认现场笔录,指认杀害窦某莲及万某卓现场
9、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购买刀具的地点。
10、情况说明,证明从现场提取的刀子和提取的刀鞘吻合。
(五)、鉴定结论
1、(咸)公(刑)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地面1、X号血迹、王某戊外套右前襟上1、X号血迹,王某戊T恤前襟上1、X号血迹是窦某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现场门把上血迹、现场窗帘上1、X号血迹、王某戊租住房门外地面上血迹、门拉手对应门扇侧沿上血迹、王某戊租住房地面上血迹上是王某戊所留可能性大于99.9999%。匕首上得到混合血,包含死者窦某莲及万某卓基因分型结果。
2、(咸)公(刑)鉴(尸)字[2010]X号窦某莲尸体检验报告,窦某莲前襟部右侧肩缝下26.3、右侧缝前13,在14×9.3范某内又五处破口,破口边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周围沾有大量血迹。背部右侧侧缝内3、距下缘25.3处有一内上外下大小为4.5×0.3的破口,边缘整齐,外下创角较钝,左侧缝内0.3、距下摆27.3有一大小为3×0.3的破口,左袖后侧距袖口21.3处分别见3×0.3、3.6×0.3破口。胸罩上与外衣破口对应处可见破口,左裤腿外侧缝中段距下缘43处有一大小为3.5×0.3的斜形破口。
尸体左眼外眦处有一大小为0.7×0.3的创口,左肩峰处有一大小为5.3×0.3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胸部正中颈静脉切迹下3.3处有一大小为0.5×0.3的创口,深达皮下,胸前双乳间在14×13范某内有六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腔深达皮内及胸腔不等。右侧腋后线上距腋窝13处有一大小为1.7×0.3的创口,呈前下后上,创缘整齐,可见皮瓣形成;左侧中线上距腋窝13处有一大小为2.3×1.3的创口。
四肢有多处创伤。解剖后右肺下叶叶间下3、距心脏缘3处有一大小为4×1.3的破口,深达肺实质;心包前壁破裂,广泛出血,右心室前壁近心底处有一大小为2.7×0.3破口,深达心室,左心室后侧近心尖处有一大小为2.5×0.3的贯通伤,右腋下创口从第6、7肋间进入胸腔。左腋下创口由第7、8肋间进入胸腔。膈肌左侧见长3破口,胃前壁近大弯处距贲门X处有一大小为6×1.3破口。
结论:窦某莲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3、(咸)公(刑)鉴(尸)字[2010]X号万某卓尸体检验报告,万某卓外衣前襟部右侧衣领下3、距右侧缝13处有一大小为4.1×0.3的破口,左前襟下缘上6.3、距左肩缝6.3处有一大小为3.1×0.3的破口,背部左侧下缘上4.3、距左肩缝5.3处有一大小为2.9×0.3的破口,内层衣服对应处有同样大小破口。
躯干:胸前正中正中颈静脉切迹下3处有一大小为3.8×1.3的“T”形创口,创缘整齐、进入胸腔。左乳头内上3处有一大小为0.8×0.3的创口,深达皮下。左腋中线腋窝下3.3处有一大小为2.7×0.3的创口、深达皮下,创道斜向内侧与左乳内上创口相贯通,背部左侧肩胛下角下2.3、距后正中线3.3处有一大小为2.5×0.3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下钝上锐,深达胸腔,左肋弓缘下3处、腋后线上有一大小为1.3×0.3的创口,深达皮下。
解剖所见:胸前创口横断胸骨、胸腺、主动脉、肺动脉、贯通右心房左心室,其下对应膈肌处见5×1.3的破口,肝左叶见4×1.3贯通伤,胃底部见3×1.3的破口,左背部创口贯通胸壁,伤及纵膈。
结论:万某卓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咸)公(刑)鉴(痕)字[2010]X号足迹鉴定书
对现场木门上蹬踏足迹鉴定,结论:4.19特大杀人案现场木门上之蹬踏足迹系犯罪嫌疑人王某戊所穿右脚布鞋所留。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不能正确处理在与被害人窦某莲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而起杀害被害人窦某莲恶意。持刀向被害人窦某莲连刺数刀,致窦某莲及其怀抱的万某卓当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作案手段残忍,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从严惩处。关于被告人称其用刀只是想吓唬被害人窦某莲,且只刺了一刀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曾多次供述其用刀乱捅被害人,与被害人尸检报告可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称对被害人万某卓的死亡是误伤一节,由于被告人在案发时明知被害人窦某莲怀抱万某卓,而对窦某计后果的乱捅,足以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对万某卓的死亡属放任状态,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其提出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某,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戊赔偿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经济损失丧葬费x.5元;赔偿万某甲、贺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x.5元;赔偿万某丁扶养费6698元。以上合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宏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光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左飞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