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南阳市看守一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南阳市看守一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南阳市看守一所。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日,被害人付XX被网名为“秋水伊人”(身份不详)的女网友以帮忙做生意为由骗至南阳市X街机床厂家属院一传销窝点内。8月3日,该组织的负责人员将付的手机、财物拿走,并让付给家人打电话,在电话中,付XX向其父亲呼救,即遭到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等人的殴打、辱骂,随后,该组织的参与人员一直对付XX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8月11日付XX逃出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冯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害人付XX被骗至南阳市X街机床厂家属院一传销窝点内,当即被强行收走了手机、身份证、钱包等财物,并被限制人身自由。2010年8月3日,该传销组织负责人员雷XX让被害人付XX往家里打电话,付在电话中求救,遂遭到雷XX、胡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等人的毒打。2010年8月11日,被害人付XX在传销人员带领其去另一传销点的途中趁机逃跑,并到南阳市X路派出所报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孟XX、李XX、王XX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冯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冯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冯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9日,并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崔炯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