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被告徐某
被告胡某
被告周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胡某、周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徐某、胡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约1992年左右,被告擅自在公共过道搭建违章铁门,过道的电话无法修理,铁门开关声影响休息,通行也受到影响。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拆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安装的铁门,排除妨碍。
被告徐某、胡某、周某辩称,被告安装的铁门内走道是被告使用部位,安装铁门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没有侵占共用面积。对铁门开关时产生的噪声,被告愿意改进,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本市普陀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人;二、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安装的铁门是违章建筑;三、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安装的铁门现状。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安装的铁门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隔壁邻居,原告和被告胡某、周某是各自居住房屋的产权人。上世纪90年代,被告徐某、胡某、周某共同在本市X村X号X楼走道内安装了一扇防盗铁门。近年来,原告与被告徐某、胡某关系失和,为此原告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2010年5月,当地物业公司向被告胡某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对防盗铁门进行整改,但被告没有整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房屋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房屋业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共用走道的主要功能是供居民通行之用,属相关居民共有。被告在本市X村X号X楼走道内安装的防盗铁门,对原告通行构成妨碍,并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争铁门,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胡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本市X村X号X楼走道内的防盗铁门拆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徐某、胡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