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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拉丝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拉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拉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铁丝,200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9月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80元,2008年10月货款9450.30元,2008年11月货款9450.30元,2008年12月货款9142.65元,上述合计x.05元。2009年6月至9月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铁丝累计x.60元,被告仅支付4989.60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x.05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价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付款计划书、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拉丝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0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8.90元,减半收取534.4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莉

审判员赵慧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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