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毫州市兴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文良,系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粮油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厂债务清欠小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该厂销售人员。
上诉人毫州市兴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汉中粮油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自愿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磨粉机货款x元,余款及利息等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上述款项自调解书签字生效之日付清。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生效。
审判长杨某军
审判员郭玉平
审判员秦保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