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优民,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被告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锐,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丁锐,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陕西声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声威公司)、铜川声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声威公司)股权转让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陕西声威公司的住所地在陕西省泾阳县、铜川声威公司的住所地在铜川市X区、被告赵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铜川市X区,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陕西省泾阳县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及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赵某、陕西声威公司、铜川声威公司的住所地在陕西省泾阳县X区,故我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