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忻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谢某
第三人忻某
原告忻某与被告王某、谢某、第三人忻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谢某,第三人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两被告系夫妻。第三人忻某在本市X路开设服装店,被告王某系服装店员工。2006年夏天,忻某因生意上资金不够欲向银行借款,被告王某提出可用名义上的房屋买卖方式向银行借款,即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无偿过户给被告,向银行借款,每月由原告向银行还款,还清银行贷款后,再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充分相信了被告,以买卖形式将房屋过户至两被告名下,据此向银行贷款15万元。上述手续均由被告王某办理,原告协助、配合王某办理。取得贷款后,其中2万多元给王某作为好处费,余下的12万多元用于服装店运作。原告于2006年9月起每月向银行归还贷款2200元,至200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有不归还房屋产权的迹象,就停止向银行归还贷款。2008年9月底,银行起诉被告王某,王某付清了所有的贷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2.5万元。当时忻某正在戒毒,由原告的儿子与被告交涉,被告王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收到原告12.5万元后即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却因被告王某的其他债务涉讼,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房屋过户事宜,被告避而不谈。忻某戒毒结束后也与被告交涉,双方还发生了肢体冲突,仍无果。原告自1984年承租系争房屋,九十年代购买了产权,该房屋是原告唯一住所。两被告不守承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伤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谢某辩称:因原告女儿忻某吸毒导致服装店资金短缺,需要有长期贷款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原、被告以买卖系争房屋形式取得银行贷款,得益人是忻某,被告只是帮助原告取得贷款。忻某在2006年11月11日被强制戒毒前,已欠国顺路服装店租金近8万元、平凉路服装店租金近3万元、服装供应商货款近8万元。忻某被强制戒毒后,原告为保住平凉路服装店,请被告四处借钱,被告考虑到系争房屋已过户在被告名下,还款有保障,就向被告的师傅借了4万元,并将被告自己的创业贷款7万元一同交给原告。忻某戒毒结束后,又请被告帮忙将系争房屋进行抵押,向案外人沈某借款7万元。上述债务近30万元,加上被告向银行的还款12.5万元,共计40多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忻某使用,被告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收到12.5万元,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该承诺的前提是要求先还一部分钱款给沈某,原告并没有将此款给被告,所以,被告不承认该承诺书。被告为忻某负了几十万元的债务,原告曾经给被告一份承诺书,但是,到2009年4月底还未见回音,被告无奈之下,于2009年11月将系争房屋以45万元抵押给案外人金某。被告所负的上述债务均由原告的女儿忻某引起,原告要求购回系争房屋,应当一次性还清被告为原告所欠的债务及利息,否则,原告应当迁出系争房屋及房屋内的所有户口。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忻某述称:第三人开设的服装店需要资金,需要借款。因系争房屋价值不大,就以被告在控江路的房屋抵押给他人,借得10万元,每月利息8000元。由于利息太高,就想利用房贷。由被告与第三人的父母办理了相关手续,得到银行贷款15万元,除去好处费2万多元后,实际到手12万多元。该款中的一部分用于归还前一次借款,余下4万元用于服装店经营。每月的银行还款用服装店经营收入款支付。2007年12月,服装店被封掉。之后,有迹象表明被告不会返还房屋权利,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不接电话,原告就停止归还银行贷款。在被告还清银行贷款后,承诺在原告向被告还清12.5万元银行贷款后,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但至今未履行。另外,被告所述的其他债务与第三人无关。综上,第三人同意原告的意见,不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原告忻某系第三人忻某之父。被告王某、谢某系夫妻。
第三人忻某开设一家服装店,被告王某系该服装店员工。服装店资金短缺,被告以其所有的控江路房屋向设定个人抵押,借得资金10万元,每月利息8000元。第三人忻某认为利息太高,无法承受,欲利用银行贷款,故原、被告之间为取得银行贷款而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系争房屋为售后公房,产权人为原告。原、被告于2006年5月1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取得银行贷款15万元。房屋产权于2006年6月1日过户至两被告名下,被告未支付房款,银行贷款由原告及第三人每月向银行支付,房屋仍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支付银行贷款至2008年6月后,因故未再支付,被告于2008年9月一次性向银行归还贷款12.5万元。
2008年12月14日,原告及儿子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还清两被告12.5万元,同时到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到时不能归还款项,系争房屋由两被告任意处理。同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收到12.5万元即同原告及其儿子到房屋交易中心办过户手续。
2009年2月16日,案外人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出具(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系争房屋。因此,原、被告未能于2009年2月底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两被告于2009年4月底前还清全部贷款7万元。2009年11月22日,被告将系争房屋设定抵押,债务数额为4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由于被告未能于约定房屋产权过户期限内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案外人金某撤销了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系争房屋,获准。
庭审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示,愿意向被告支付补偿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合同目的并非买卖房屋,而是通过合法的房屋买卖形式掩盖其非法取得银行贷款的目的,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因合同无效系原、被告双方过错所致,由此引起的损失,由原告与两被告各自负担。至于被告与第三人忻某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即使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未经原告同意以系争房屋抵债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另外,原告自愿向被告支付补偿款1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忻某与被告王某、谢某于2006年5月11日就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房屋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被告王某、谢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忻某名下;
二、原告忻某应于办理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房屋产权转移至忻某名下之日向被告王某、谢某支付人民币12.5万元;
三、准许原告忻某向被告王某、谢某补偿人民币1万元(此款与本判决主文第二条同时履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忻某负担2900元、被告王某、谢某负担2900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陆红英
代理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