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26岁。
被告林某某,男,29岁。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6年初,其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6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程某婷,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其随被告到南平技校食堂务工,一个月后因水土不服回到娘家,此后双方惭惭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不拿钱给原告,孩子生育及抚养费用由原告父母支持供给,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双方婚姻情况,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从南平回家后,其也经常回来探望,后因产生矛盾,原告及其父亲要求被告再支付x元,原告才能随被告回家生活。另原告拿走现金x元和黄某戒指2枚(重8克),并取走农行卡内资金x元,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且原告返还上述款物后,其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6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未办理落户)。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案经审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女孩出生医学证明和(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随意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子女健康成长,且婚生女孩年级尚小,故婚生女孩可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抚养费可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照准。对被告所述的款物,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X年X月X日出生,未办理落户)由原告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程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