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系被害人马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2002年12月1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诉讼代理人韩芳,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瓦屋头镇X村经营氢气瓶装气球,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氢气瓶爆炸,造成被害人马某甲重伤、马某丙轻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万某某赔偿医疗费x.56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住宿费55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诉称,要求被告人万某某赔偿医疗费2239.38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共计3074.3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马某甲共同要求被告人万某某赔偿其交通费2034.9元,鉴定费457元。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解称本人也是受害者,爆炸是因氢气瓶质量不合格所致,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丙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万某某系购买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发生事故,亦是受害者,应对万某某从轻处罚,可以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瓦屋头镇X村古会上非法使用无安全标识、无生产厂家的承压容器,擅自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氢气,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用氢气瓶装气球时氢气瓶发生爆炸,导致被害人马某甲及万某某本人受重伤、被害人马某丙受轻伤。被害人马某丙伤后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239.38元;被害人马某甲伤后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x.5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万某某供述:2007年12月1日早上大约7点钟,我骑摩托三轮车去了瓦屋头汉寨外古会,将钢化瓶从车上搬下来后开始配料,把所有配料的东西放入钢化瓶内,然后开始充气,充到三、四个气球时,就发生了爆炸。我使用这个钢化瓶充装气球大约有八九天了。我在六塔、马某会上用过钢化瓶。我把配方配好之后,将钢化瓶上面的阀门拧开,拧开之后把我所配的料放进去,然后把阀门拧住,停了3至5分钟,就会产生氢气。我认为事故是氢气瓶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我不知道氢气瓶产生的氢气是危险化学品,我没有操作危险化学品的许可证和资格证书,也不懂使用氢气这方面的知识。我在使用钢化瓶充装气球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我所用的配方是濮阳老城四牌楼气球门市马某丁给的配方,马某丁就给了我两个便条,内容是配方、进货单及马某丁的电话号码。
2、被害人马某丙陈某:2007年12月1日上午8点,我带着我孙女马某甲去我村的古会上玩,我孙女看到一个卖氢气球的,就给我要气球,我就拉着我孙女到了卖气球的跟前,我看见一个四十来岁的中年人,旁边放着一个三轮车,一个罐子有吱吱的声音,好像是气罐漏气,忽然就听见一声响,气罐就发生了爆炸,爆炸完之后,我的双眼就看不见,后从我的左眼缝里看见我孙女躺在地上口吐白沫,我就抱起我孙女,租了一个面的来到中医院。我到了卖气球那个地方之后,那个装气球的人已经充了有20多个气球,正在充装气球时发生的爆炸。
3、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爆炸现场情况同被害人马某丙陈某一致。
(2)证人马某丁证言:气球门市的老板是我父亲马某戊。我们门市里面销售的都是小孩玩的气球,我不销售氢气球。门市里的罐是用来制造氢气用的,我有用气球罐产生氢气的说明书,有人买罐我就给对方说,按说明书上比例来弄,不要弄多了,如果按照比例弄多发生爆炸后果自负。气球罐现在没有合格证,气球罐厂家我不知道是什么厂家,我们是通过托运处进的货。我懂产生氢气的这方面的知识,知道我卖这些气球罐是危险品。有人在我这买气球罐我就给对方说一下配方含量,我这里还卖配料,如果含量兑多了,发生爆炸后果自负。这个卷中(出示凭证)的一个商品结算凭证上的配方是我写的,我有上岗证。
(3)证人马某戊证言:在我的门市购买了氢气瓶和制氢气的化学物品,我都给开着证据。如果卖也只是卖给过他(万某某)药品和气球,没有卖给他气罐。我经销的气罐是从山东临沂的个体经营户那儿发过来的(通过物流),发过来时是空瓶。这些气罐有说明书,没有合格证。制氢气的药品是从安阳市的个体经营门市进的货。氢气罐对压力等按严格说应当有技术要求。
4、书证
(1)清丰县安监局证明:瓦屋头镇X村“12.1”氢气瓶爆炸案件,经我局当时现场勘察,当时万某某属非法使用无安全标识、无生产厂家的承压容器,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氢气),致人重伤,应当予以依法追究。
(2)清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经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并经商请县安监局、技术监督局有关部门意见,现在无法对氢气瓶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3)清丰县公安局及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某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马某甲所受损伤构成重伤,马某甲之眼部损伤构成二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万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万某某双眼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万某某右手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
(4)商品结算凭证、配方单、进货单及气球罐使用说明书及提取的气罐瓶照片。
(5)清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万某亮(万某某邻居)笔录。万某亮证明万某某卖氢气球有一个多星期,万某某从濮阳老城小商品批发市场买的设备。
(6)清丰县公安局看守所证明:被告人万某某,根据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清丰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
(7)被害人马某丙、马某甲及被告人万某某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
(8)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清丰县人民法院(2003)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万某某犯罪前科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公共场所非法使用无安全标识、无生产厂家的承压容器,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擅自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氢气,其主观上应当预料到其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但因疏忽大意致使氢气瓶爆炸,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的辩解不成立,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丙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应由被告人万某某赔偿,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丙所要求的鉴定费用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x.56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住宿费5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964.9元,共计x.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医疗费2239.38元、误工费70元、护理费70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70元,共计2624.3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