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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史某某、刘某甲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9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史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俊峰,被告人陈某、史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史某某携带锥子、扳手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交通技校家属院,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144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

2、2009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史某某携带锥子、扳手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地下道东头北侧的“林栖园”小区,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森地牌黑色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1987.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

3、2009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史某某携带锥子、扳手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市委家属院北侧工行家属院,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新日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36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

4、2009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史某某携带锥子、扳手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十二小对面“大发师”理发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永久牌红色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1020元。案发后,该辆电动车已追回。

5、2009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史某某携带锥子、扳手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冷冻厂南一家属院的车库内,将被害人龙某某的一辆雅迪牌蓝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刘某甲介绍卖给一名中年男子(身份不详)。经评估,该车价值1425元。

6、2009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史某某携带锥子、扳手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小区X号楼东单元楼后空地,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刘某甲介绍卖给一名中年男子(身份不详)。经评估,该车价值800元。

7、2009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史某某携带锥子、扳手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巷军干所院内一号楼三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1360元。

8、2009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史某某携带锥子、扳手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电焊机厂家属院平房处,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洪都牌银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1350元。

9、2009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锥子、扳手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鑫城不动产”商店门口,陈某用工具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一辆新日牌银白色电动自行车车锁破坏后联系史某某,由史某某将电源接通后盗走。该车由被告人刘某甲介绍卖给刘某乙。经评估,该车价值2080元。

10、2009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史某某携带锥子、扳手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148”律师事务所楼下,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的一辆小洋人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由被告人刘某甲介绍卖给一名中年男子(身份不详)。经评估,该车价值1400元。

另查明,2009年9月23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特情举报陈某有盗窃电动车的嫌疑,并有盗窃的四辆电动车急于销售的线索,遂安排特情与陈某联系,在雪松路旧货市场将销售电动车的陈某、史某某抓获。经讯问,陈某、史某某均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盗窃他人电动车及刘某甲多次为其二人销售赃物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25日上午,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帮助陈某、史某某销售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史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等人陈某、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史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人均参与盗窃十起,盗窃财物价值x.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动车而予以销售,价值570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史某某犯盗窃罪及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史某某在共同参与的多起盗窃犯罪中,相互分工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史某某曾于2007年4月2日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此次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均有犯罪前科,对该二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此情节。陈某、史某某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共同参与盗窃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较重的罪行,依法均应从轻处罚;同时又如实坦白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刘某甲多次为其二人销售赃物的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史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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