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3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刑满释放。2005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7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男。2003年6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5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又名张某华、张兵),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马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马某、张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马某、张某等人预谋后将被害人汪某某从驻马某火车站胁迫至颐和山庄宾馆房间内,以汪某某倒卖假发票为由相要挟,索要钱财5万元,后因案发未得逞。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马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某、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公安机关查获的假汇票、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马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仅向“任鹏飞”提供了汪某某买假汇票的信息,没有与其他三被告人共同预谋,敲诈的过程都是“任鹏飞”安排另三被告人实施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另辩称其是受“(李)鹏飞”和陈某某的指使将汪某某带到颐和山庄宾馆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敲诈5万元的数额有异议。另辩称其只是帮忙把张某介绍给了“鹏飞”,在颐和山庄宾馆是“鹏飞”与汪某某商谈的钱,向汪某某要钱的事都是陈某某说了算数。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敲诈5万元的数额有异议;马某是从犯、偶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另辩称其只是受马某安排到火车站与宋某某见面,并不知道去的目的,将汪某某带到了颐和山庄后就睡了,其他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得知罗某某介绍他人进行假银行汇票买卖的情况后,先后与“任鹏飞”(情况不详)、宋某某联系预谋对购买假银行汇票的人进行敲诈。后“任鹏飞”分别与宋某某、马某联系,马某给宋某某介绍了张某。当晚,被害人汪某某携带购买的假银行汇票离开罗某某家到火车站,准备乘火车离开驻马某时,宋某某和张某将汪某某从驻马某火车站胁迫至颐和山庄宾馆房间内,以汪某某倒卖假发票为由相要挟,索要钱财5万元,后因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将四被告人抓获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的供述:
(1)陈某某供述:2008年12月23日下午,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天津来一个买假票据的,等卖给他假票据后让我找两个人再把假票据弄回来,买票人还会回来再买票,事成后给我3000元好处费,我答应后与任鹏飞进行联系。24日上午9时左右,一个姓汪某到罗某某家买假金融票据,罗某某遂给周口一个卖假汇票的人打电话,后卖假汇票的人在罗某某家与姓汪某商谈了买卖假承兑汇票的事。当日中午我与罗某某、姓汪某在一起吃饭时,我让任鹏飞辩认了买票人,记着了他的外貌特征。晚上7点40分,买卖双方交易完成后,任鹏飞让马某开车带着宋某某、张某跟着买票人,我就和任鹏飞吃饭去了。后任鹏飞打电话在颐和山庄宾馆开了两个房间(108、119)。姓汪某买票人被带到颐和山庄X房间后,马某给任鹏飞打电话说买票人怕把他送到公安局,愿意出5万元,但后又说买票人弄不来钱了。我到颐和山庄宾馆X房间后,任鹏飞到X房间与买票人谈钱,中间任鹏飞、马某、张某还把姓汪某弄到西园派出所门口吓唬他。具体是如何谈的,谁提出要钱的,怎么吓唬姓汪某,我都是听任鹏飞和马某说的,他们几个把姓汪某一直折腾到夜里12点多,也没弄到一分钱,后马某到X房间给任鹏飞说:忙一天一分钱也没弄着,给他要三千、四千的他还能没有。后我休息了,第二天早晨就被民警抓着了。
(2)宋某某供述:2008年12月24日晚8点左右,李(任)鹏飞给我打电话说陈某某的叔叔认识一个买假票据的,趁机敲他点钱,买假票据的人不敢报案,并让我给一个叫张某的联系。后陈某某也给我打电话说一个叫汪某某是搞假票据的,汪某有假银行汇票准备坐火车走,趁机敲点钱好过年,还说了汪某某的外貌特征。后我和张某在火车站见到了汪某某,我对汪某某说谈点事情,遂就将汪某某摁进出租车的后坐上,途中又换乘出租车,在陈某某电话指挥下到颐和山庄X房间。在颐和山庄房间,我对汪某某说汇票是假的,愿意“公了”还是“私了”,汪某某说愿意“私了”,马某到房间后也对汪某某说弄点喝茶钱,汪某某同意拿5万元,后我就回关王庙喝酒去了。为了分钱,当晚11点多,我又赶回颐和山庄X房间,当时李(任)鹏飞也在房间,我问咋弄哩,鹏飞说没找着钱。后我和马某、张某、鹏飞乘出租车带着汪某某到西园派出所门口吓唬他,将汪某回颐和山庄X房间后,我和张某就睡了,马某负责看守汪某某,我不知道鹏飞什么时间走的。凌晨3、4点,马某把我叫醒说招呼一下就出去了。早晨6点多钟被民警抓着了。
(3)马某的供述:2008年12月24日上午9点多,鹏飞对我说有个诈骗犯,管弄点钱花,并留下了我的手机号码。当天晚上8点左右,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鹏飞安排让我过去,我就给宋某某介绍了张某,并给张某打电话让他到火车站把一个骗子弄起来,并把宋某某的手机号留给了张某。晚上9点左右,鹏飞又给我打电话称把人票弄起来了,我也想分点钱,就开车到颐和山庄。在房间里宋某某问汪某某愿意“私了”还是“公了”,我也说快过节了,给兄弟们弄点茶钱。后我和鹏飞、宋某某、张某将汪某某送往西园派出所,到了西园派出所门口,因汪某怕,我们又回到颐和山庄,鹏飞说票据留下,让汪某某走,汪某某不同意走,鹏飞和汪某某商谈价钱后,汪某意让朋友汇5万元。我在颐和山庄X房间还见到了陈某某。夜里我和张某、宋某某睡在了X房间,我不知道鹏飞什么时间走的。第二天早晨被民警抓着了。
(4)张某供述:2008年12月24日晚7点30分左右,马某打电话让我到火车站金悦宾馆门口与一个脸上有疤的男子(指宋某某)见面,没说什么事,见面后,过来一辆出租车,车上坐着一个秃顶的男子(指汪某某),宋某某坐上车对那个男子说是去派出所,还是找个地方谈谈,那个男子说找个地方谈谈。后我和宋某某及那个男子乘出租车到颐和山庄,宋某某领着直接到了X房间。马某到房间后,我去卫生间洗澡了。我不知道马某、宋某某与那个男子谈的什么。后因那个男子怕把他送到派出所,愿意拿5万元,11点多因没弄到钱,一个叫鹏飞还打了那个男子两耳光。夜里我和马某、宋某某三人轮流看守那个男子。第二天早晨,被公安人员抓着时,我才知道另一个房间(119)里还有人(指陈某某)。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某:2008年12月24日上午9时20分,我受朋友赵某委托来到驻马某罗某某家里取银行汇票,罗某某介绍了一个姓赵的男子,姓赵的男子拿来一张假汇票复印件,罗某某说先交2万元定金,我看过假汇票复印件后就给在天津的赵某打电话汇钱,通过罗某某的银行卡给姓赵的男子汇了2万元款,并与姓赵的约定晚上七、八点把假汇票拿来,当时陈某某(事后知道名字)在场,午饭和晚饭都是与罗某某和陈某某在一起吃的。当晚7点40分左右,姓赵的男子拿来一张711万元的汇票后,我给赵某打电话,通过罗某某的银行卡又给姓赵的男子汇了3万元。我乘出租车到驻马某火车站时,从另一辆出租车上下来两个人(后知道叫宋某某和张某)将我推进出租车离开火车站,途中又换乘出租车后将我带到颐和山庄X房间,后马某(事后知道的名字)和另一个男子相继到房间,他们说快过节了,给点喝茶钱。我被控制后,他们没有提出要多少钱,多少让我看着办,让我说愿意给多少,我怕说少了挨打,就说愿意给5万元。后我给朋友郑某某和我哥分别打了电话,他们都说只能凑3000元,因时间太晚也没法汇。我说只能凑3000元,他们嫌少不要。最后来房间的那个人说没钱就把我送到公安局,随后他们把我往送西园派出所,在离西园派出所门口20米时,我就说想办法弄钱,后又将我带回颐和山庄,并让我明天赶紧凑钱。天快亮时,我趁他们不注意用手机给郑某某发短信让郑报警。凌晨时警察就来了。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我的一个天津的朋友赵丰(音“峰”)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弄一张假农业银行承兑汇票,并答应贷出款后给我6万元好处费,经我与周口的朋友郑某某联系后,给赵丰回电话说能办,并提出见汇票复印件后先付2万元,汇票成交后再付3万元。2008年12月24日上午9点多,汪某某受赵丰及汪某叔叔的指派到我家(市畜牧局家属院),当时遂平的陈某某也在我家里。上午11点左右,郑某某带着农业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到我家,汪某某见汇票复印件后就往天津打电话,并通过我个人银行卡给郑某某汇来2万元,后郑某某就去新郑机场取从广州空运过来的空白银行汇票。中午我与汪某某、陈某某在一起吃的饭。晚上7点30分左右,郑某某拿着做好的711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承兑汇票在我家里交给了汪某某,当时陈某某也在场,后汪某某又往天津打电话汇来3万元款,其间陈某某称有事就走了,汪某某急着赶火车也走了。郑某某临走时以我的身体不好给我500元钱。当晚11点多,赵丰给我打来电话说汪某某被绑架了,让我报“110”,我报警后接电话的人让出事一方报警,后我就又打电话让赵丰报警。第二天9点多,赵丰打电话说公安人员把人带走了。另陈某其没有指使陈某某敲诈汪某某。
4、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证实被公安机关查获票面金额为71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5、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汪某某报案称其于2008年12月24日晚在驻马某火车站被两男子胁迫至颐和山庄X房间,后有二人参与,该四陌生人向其索要喝茶钱的事实。
(2)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证实汪某某分别辨认出参与要钱的陈某某、宋某某、马某、张某四人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接警单,证实驻马某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2008年12月25日6时34分接到天津郑某某的报警电话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a.驻马某市颐和山庄宾馆2008年12月23日至27日监控系统在维修之中,宾馆无监控录像记录;b.2008年12月24日晚,驻马某市颐和山庄宾馆电脑没有108、X房间人员住宿登记信息;c.因通信部门通话记录只保存三个月,公安机关未能调取到陈某某等人在案发当日的通话记录情况;d.公安机关没有发现汪某某身体有明显外伤,汪某某本人也不要求做伤情鉴定;e.公安机关未能抓获涉案的郑某某、任鹏飞;d.汪某某、罗某某因涉嫌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已被检察机关起诉。
(5)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某某犯罪前科情况。
(6)被告人宋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宋某某犯罪前科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2月25日,驻马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东高派出所接“100”通报,在颐和山庄宾馆X房间有人被绑架,遂迅速出警将陈某某、宋某某、马某、张某及受害人汪某某带至派出所讯问,同年12月25日对陈某某、宋某某、马某、张某刑事拘留。
(8)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广场支行出具证明,证实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票面金额为71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不是其行签发,系伪造的假汇票。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马某、张某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马某、张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索要钱财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陈某某是犯意的提起者,并参与预谋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陈某某、宋某某因犯罪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未参与预谋”的辩解,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马某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马某及其辩护人对敲诈数额提出的异议,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宋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马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张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