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城固县公安消防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大队长。
被申请执行人城固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城固县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执行对城固县医院所作出的城公(消)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11年7月4日,城固县公安消防大队监督执法人员对城固县医院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城固县医院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同时存在占用消防车通道、占用疏散通道等火灾隐患,城固县医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规定。城固县公安消防大队依照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对城固县医院作出城公(消)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内容为:罚款人民币x元。城固县医院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缴纳罚款。
本院认为,城固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城固县公安消防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城固县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执行城公(消)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城固县医院罚款人民币x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迎春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洪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