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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封某与被告谭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玉东,宜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谭某之夫。

原告封某与被告谭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根据原告封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1)宜民一初字第451-X号民事裁定,查封某被告孙某所有的房屋(产证权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一栋。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志文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玉东、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某系同学关系和多年的熟人,2010年4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归还原告x元后,未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户籍成员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

3、借条1张,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谭某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为x元,后经利滚利的计算方式才累积本利x元,该借据违背真实意思,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于2003年4月、2004年3月和7月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和x元,合计借款x元。上述三笔借款先后出具了借条,并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因未偿还借款,到2005年7月,原告便将借款x元以月利2分从借款之日分别计息,算至2005年7月,累计本利x元,要求被告重新立据借条x元。到2008年8月24日,原告以x为本金,月利3分计息x元,本利相加,要求被告再次重新立据借条x元。2010年4月5日,原告再以x为本金,月利3分计息x元,减去被告先后四次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的x元后,要求被告违心立据借条x元。二、所借现金x元已全部清偿,被告愿意再支付原告利息x元,其余部分请求法院驳回。从2009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2日,被告分4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x元,2011年2月2日又转账偿还借款x元,其中x元偿还原告借款,x元偿还原告之姐封某英借款,因此已还清全部借款。对借款利息部分愿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利息x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银行汇款单5张,证明(1)2009年6月28日,被告汇款x元至谭某君(原告的外甥女)农行的账户;(2)同年10月8日,被告汇款x元至黄生辉(原告的儿子)邮政储蓄所的账户;(3)同年10月22日,被告汇款3000元至黄生辉邮政储蓄所的账户;(4)同年11月2日,被告汇款x元至黄生辉邮政储蓄所的账户;(5)2011年2月2日被告汇款x元至封某英(原告之姐)邮政储蓄所的账户,其中x元偿还封某英,x元偿还原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被告所写,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只借款x元,其余都是利滚利累计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1)、(2)、(3)、(4)共计汇款x元与本案无关,是立据借条之前的经济往来,(5)中汇款x元到封某英邮政储蓄所的账户,其中还原告x元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谭某系同学关系,素有往来。2010年4月5日,被告谭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立据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封某现金叁拾捌万陆仟叁佰元正(x元)。借款人:谭某”。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谭某于2011年2月2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宜章县岩泉储蓄所汇款x元至封某英(原告之姐)的账户,其中x元偿还封某英,x元偿还原告。后被告再未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另查明:被告谭某与孙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某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证实,借款事实成立。借款虽没有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对已偿还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谭某所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应对所欠债务负清偿责任。被告谭某辩称实际借款为x元,借据金额为利滚利累积,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无效民事行为,该辩称只有被告陈述,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另被告还主张已偿还借款x元,虽有汇款凭证,但还款日期均在立据借条之前,对方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谭某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孙某共同返还原告封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5元,财产保全费2302元,合计8947元,由被告谭某、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亚红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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