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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樟树市永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韶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冯某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

被告樟树市永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X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二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方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林,江西省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樟树市永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樟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冯某某、樟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昌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赣x重型厢式货车在湖南长盛科技有限公司大门前段实施掉头时,将原告脚部碾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至韶山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随即转至长沙湘雅附三医院治疗,原告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赔付x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已赔付原告损失x元,但事故车辆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被告永昌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樟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赣x由本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永昌运输公司,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应扣除免赔率20%,且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损失计算过高,要求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赣x重型厢式货车在湖南长盛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韶山市X镇X村)大门前段实施掉头时,将行人原告罗某某脚部碾伤。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实施掉头时,妨碍正常通行的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被送至韶山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85.11元。由于原告罗某某伤情严重,当天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4日,用去治疗费x.9元(其中门诊1250.8元、住院x.11元)。因经济困难,原告罗某某于次日转至韶山医院住院至5月21日,用去医疗费2361.18元。经诊断罗某某为:1、左足皮肤撕脱伤植皮术后;2、左足第2趾截趾术后;3、左足第4、5跖骨骨折;4、左足第2、3、4趾骨骨折;5、左足舟骨骨折;6、左足第1近节趾骨折。原告罗某某出院后,在韶山市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369元。2010年8月10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罗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1个月,门诊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x元。

另查,原告罗某某系湖南长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生产厂长,基本工资2000元/月,绩效工资:年终另发奖励及补助工资4-6万元,原告提交证据称该公司从2010年3月13日停发原告罗某某工资、奖金、福利。

又查,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6月购买被告永昌运输公司车号为赣x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9年7月2日,被告冯某某以永昌运输公司名义投保樟树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止。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2009-2010)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被告协商认定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确认原告罗某某相应损失为:医疗费x元、继续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356.80元、残疾赔偿金x.20×20年×20=x.80元、误工费(2000+x/12)×5月=x元、护理费60天×43元/天=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2人×12元/天=1440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15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罗某某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病历;3)医疗发票、处方、病人费用日清单;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用票据;5)交通费票据;6)住宿费票据;7)湖南长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二、被告冯某某提交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机动车保险单;3)驾驶证、行驶证。三、被告樟树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四、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交通事故案卷材料: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勘查图;3)赣x车辆信息;4)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5)询问笔录;6)先期支付部分住院费、放车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冯某某应对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冯某某涉案车辆已在被告樟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冯某某应在被告樟树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金及已支付的赔偿款后,对原告的其它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樟树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具体数额包括医疗保险赔偿金x元、伤残保险赔偿金x.80元(含残疾赔偿金x.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0元。被告冯某某则应另支付原告损失为8229元(x.80元-x.80元-x元),被告冯某某与樟树保险公司之间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双方依合同约定处理,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冯某某受让被告樟树运输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车辆,运行利益由被告冯某某享有,被告樟树运输公司并未享有运行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樟树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是原告工资收入组成部分,其绩效工资应当予以计算。但绩效工资能否实现,不应仅局限交通事故而休息几个月的因素,而应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罗某某绩效工资每年为4万元计算误工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等损失822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祥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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